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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832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832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宏仁片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燕,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兴,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馨,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兴,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螺蛳湾商贸公司)、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周晓生及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燕,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起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该品牌由MademoiselleCocoChanel创立于1910年,“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针对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频遭抢注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精品店、官方网站(××)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首次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CHANEL”和“”被列入该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9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诸多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5个摊位(本案涉及4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涉案市场内商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两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两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两被告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发送律师函前后从涉案市场内多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侵害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答辩称:1、螺蛳湾商贸公司与商户是物业服务关系,螺蛳湾商贸公司并非涉案商标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商标侵权行为均由商户实施,相关后果应由商户自行承担;

2、螺蛳湾商贸公司没有对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义务及合同义务;

3、螺蛳湾商贸公司没有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螺蛳湾商贸公司在前期通过向商户发放《经营户手册》,在市场内发放《倡议书》,循环广播等形式进行知识产权宣传,在接到律师函后积极走访排查,并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螺蛳湾商贸公司已充分尽到合理义务,不存在故意为商户提供便利的情况,不应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豪公司答辩称:1、中豪公司与商户系房屋租赁关系,不对商户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

2、直接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是商户,商户是以个人名义售卖产品和开具购物票据,中豪公司并未参与商户共同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共同拥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

3、中豪公司没有对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4、中豪公司没有故意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在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向商户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原告处,已经尽到了合法合理的义务。

综上,被告中豪公司不应就商户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系涉外纠纷,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四、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五、禁售通告;

六、(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2、4983、4985、4986、4988、4989、4990、4991、4993号公证书;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被告回函,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

八、(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322、30324、30327、30329号公证书;

九、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明;

十、公证费发票、样品费;

十一、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豪公司对原告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被告中豪公司已经尽到合理义务,原告提交的13张发票计算金额应该是2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有证据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二、《承诺书》;

三、《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2017年11月1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起到杜绝商标侵权的作用,由于两被告未采取终止租赁关系、罚款、没收租赁押金等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及加强巡查督导、定期抽查等方式,导致商标侵权行为仍在发生,故两被告理应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两被告确实是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发出的律师函后进行的整改。

被告中豪公司对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豪公司对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中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

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承诺书》、《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2017年11月1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虽有原件核对,但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二中《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起到杜绝商标侵权的作用,由于两被告未采取终止租赁关系、罚款、没收租赁押金等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及加强巡查督导、定期抽查等方式,导致商标侵权行为仍在发生,故两被告理应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二中《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两被告确实是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发出的律师函后进行的整改。

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对被告中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香奈儿公司系于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与香水、化妆品、美容产品、女性时尚、男性时尚和皮具相关的制造及贸易。

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簿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截止)。

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截止)。

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截止)。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50元,购买了标识有“”商标标识的红黑格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2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标识有“”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皮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3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6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手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5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8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斜条纹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6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90元,购买了标识有“”商标标识的银色斜条纹、金色菱格钱手包各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8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35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89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00元,购买了标识有“”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提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9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3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00元,购买了标识有“”商标标识的金色菱格状提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93号《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6200元及取证消费1745元。

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九家商铺的店面招牌及店面装潢均未见有“”、“CHANEL”等商标标识,从店面外观无法判断系销售侵害“”、“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店铺。

2017年11月1日,原告香奈儿公司代理人向被告中豪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载明“原告香奈儿公司系“CHANEL”注册商标、“”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香奈儿公司近期对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0月,香奈儿公司已经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406、C2-585.586、C2-647、C2-679.680、C2-771.77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原告香奈儿公司要求中豪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7年11月3日,被告中豪公司签收该份《律师函》。

2017年11月21日,原告香奈儿公司代理人向被告中豪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香奈儿公司近期对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0月,香奈儿公司已经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406、C2-585.586、C2-647、C2-679.680、C2-771.77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原告香奈儿公司要求中豪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中豪公司签收该邮寄送达的《律师函》。

2018年3月16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香奈儿公司近期对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0月,香奈儿公司已经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406、C2-585.586、C2-647、C2-679.680、C2-771.77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原告香奈儿公司要求中豪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7年11月7日,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铺(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第一次证据保全的九家商铺)的经营者出具《承诺书》承诺坚决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坚决不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中豪公司及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共同向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铺(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第一次证据保全的九家商铺)的经营者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相关商户经营者将侵犯“香奈儿”注册商标权益的侵权商品全部下架处理,并不得再行销售或许诺销售,否则公司将依据合同及手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36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提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32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5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色菱格状提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322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的黑色菱格状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32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共同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60元,购买了标识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黑白格钱包一个,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327号《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原告支出公证费7200元及取证消费870元。

原告本案中共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2018年9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C2-368号、C区二楼C2-728号商铺进行检查,共查获涉嫌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包66个。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第一次在昆明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CHANEL”、“”与原告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一致,侵权商品包和原告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同一类。

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第二次在C2-031-036、C2-246、C2-434、C2-368号共四家商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CHANEL”、“”、“”与原告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一致,侵权商品包、皮革和原告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同一类。

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第三次会同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C2-368、C2-728号两家商铺查获的被控商标侵权商品上使用的“CHANEL”标识与原告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一致,侵权商品包和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同一类。

另查明,被告中豪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理货、货运代办等。

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系被告中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服务、停车场。

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自认其系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管理方。

被告中豪公司作为产权人(甲方)与案涉商铺的使用人(乙方)所签《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商位有偿有期提供给乙方使用,为规范管理市场,甲方有权利制定有关管理规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定,乙方严重违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或引发重大事件危害市场经营秩序,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乙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不退回。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起诉的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作为案涉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管理方,未尽监督管理义务为市场内商户的持续性商标侵权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故两被告应就商户的直接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直接侵权行为,故其是否应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应判断市场内商户是否存在直接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处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关于本案中公证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原告明确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及销售,而原告作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生产商,其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且销售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而本案中公证证据保全的商品系在一般商场购买且价格仅为60元至360元不等,故据此可以推定本案中公证证据保全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比对,公证证据保全的商品上使用的“CHANEL”、“”、“”标识与原告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包与原告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两被告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何种义务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系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管理者,被告中豪公司虽然主张其仅为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铺的物业所有者及商铺出租方,中豪公司对涉案市场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豪公司将涉案市场的商铺出租给商户经营,依据法律规定及其与入驻商户签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应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被告中豪公司对涉案市场仍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应对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日常的交易行为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的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最后,关于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对涉案市场内相关商铺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针对2017年10月23日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上述九家商铺在本案中均系对涉案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初次侵害,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上述九家商铺从店面外观无法判断系销售侵害涉案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店铺,故要求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对该九家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明显对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设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对其责之过苛,同时在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中豪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中豪公司及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便要求上述九家商户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同时向上述九家商户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相关商户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下架处理,现无证据证明相关商户在收到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再次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无需对2017年10月23日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上述九家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可向相关商户另行主张权利。

二、针对2018年5月17日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031-036、C2-246、C2-434、C2-368号共四家商铺及2018年9月28日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368、C2-728号两家商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16日三次函告两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存在众多商户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两被告对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两被告已知晓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亦能够预见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故两被告理应对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仅针对C2-124、C2-159、C2-195-197、C2-242、C2-312/313、C2-405、C2-585-586、C2-647、C2-771-772号共九家商户签署《承诺书》并向该九家商户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未对市场内的其余商户进行全面检查及整改,亦未采取诸如停业整顿、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取消商户经营资格等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致使C2-031-036、C2-246、C2-434、C2-368、C2-728号商户仍然实施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两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显然未尽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注意义务,对市场内C2-031-036、C2-246、C2-434、C2-368、C2-728号商户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及帮助,存在过错,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等所规定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C2-031-036、C2-246、C2-434、C2-368、C2-728号商户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制止商标侵权的合理要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被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具体侵权的形态、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螺蛳湾商贸公司及被告中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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