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文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建邺区,户籍地本市栖霞区。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沈勇明、周**,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胜堂,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胜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陆文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酒瓶、贴纸、包装纸盒等,雇佣被告人朱胜堂在本市建邺区盛世公馆地下室内,灌装生产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通过其南京市建邺区、秦淮区的三家店铺对外销售。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盛世公馆地下室以及上述三家店铺内被查获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共计247瓶(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文君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朱胜堂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文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犯、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处罚金八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胜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文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胜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文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文君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胜堂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胜堂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文君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陆文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犯敲诈勒索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十八日,刑期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罚金已预缴1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朱胜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陆文君、朱胜堂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0元,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