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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1刑终80号
案件名称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金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燕,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出生地四川省奉节县,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信平、乔竞,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做出(2020)闽0102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金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李金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李金燕通过网络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在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镇××广场××号楼××层××庄内销售,其先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金禄、陈某1、祝某、金某等人共计172瓶,销售金额共计241942元。

2019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金御茗鹳茶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该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168796.8元。

李金燕于201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广场××号楼××层××庄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8月11日,李金燕赔偿“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300000元。

经公安机关问询,确认销毁上述从李金燕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需要费用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如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 1.涉案假冒茅台酒(照片);

2.销售假冒茅台酒账单,被告人李金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李友爱银行卡明细,德邦、顺丰快递发货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银行交易详情,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证人陈某1、何某、金某、祝某、张某、袁某、陈某2、董某、王某的证言;

4.李金燕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白酒中塑化剂检验结果应用的说明、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李金燕对其上家张某的辨认、对存放、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地点、查获的假冒茅台酒、从其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账单和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何某、袁某、陈某2、董某、金某、祝某、王某对李金燕的辨认,证人陈某1对李金燕及其微信、对向李金燕购买茅台酒的账单记录、对李金燕和陈绍军微信聊天记录、退款记录的辨认;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李金燕微信名为“木子公主。

。

。

”的微信朋友圈截屏图片;

8.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销毁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所需费用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41942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168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李金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李金燕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李金燕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部分。

因本案无法查明李金燕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李金燕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60%左右并处罚金,即2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李金燕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的金御茗鹳茶庄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刻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企图误导、招揽不特定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销毁费用的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金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负责销毁;

三、李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四、李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金燕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局限于其亲戚及丈夫招待,犯罪情节较轻;

2.李金燕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认罪,履行赔偿义务和缴纳罚金义务,具有悔罪表现;

3.李金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和家庭;

4.李金燕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其中一个仅有一岁,有瘫痪的公公需要照顾,还事关十余名店员的生计,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李金燕应当重教育轻刑罚,以体现法治的人文关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李金燕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金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金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金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金燕销售的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属食药品领域犯罪,应当严格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判处李金燕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40000元,并无不当。

李金燕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审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支付销毁费用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李金燕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李金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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