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92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宝利来眼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子华中街143、145号。
经营者:宁根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宝利来眼镜店(以下简称宝利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刘洋,被告宝利来眼镜店经营者宁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利来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国、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宝利来眼镜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决宝利来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晶华宝岛公司撤回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前述商标知名度较高,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利来眼镜店未经授权在店内装潢、验光单、眼镜布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宝利来眼镜店原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宝岛”文字,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晶华宝岛公司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宝利来眼镜店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非法利用了晶华宝岛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宝利来眼镜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晶华宝岛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宝利来眼镜店承担。
被告宝利来眼镜店辩称,1.其于2013年加盟福建宝岛眼镜,并不知道晶华宝岛公司的存在,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系工商管理局批准的,不清楚是否侵权;
2.晶华宝岛公司未通知宝利来眼镜店是否构成侵权,宝利来眼镜店已经更改了企业名称并且去除了店内的装潢,不再使用“宝岛”;
3.宝利来眼镜店经营困难,所处的洛带镇位置偏僻,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公司)经核准于2000年5月7日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多次转让后,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4年11月28日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
经多次转让后,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3年7月14日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辅助等。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谘询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晶华宝岛公司使用。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有效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及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有效期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被诉侵权的事实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以下简称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晓与晶华宝岛公司委托的邱煕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监督邱煕玥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支付140元购买了眼镜,当场取得眼镜一副、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片(印有“宝岛眼镜”)、配镜单一张(盖有“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全国”章)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
前述店铺门头为较大的“宝利来眼镜”字样,其左侧有较小的图文组合“宁氏宝岛”;
店铺内收银台后显著位置有较大的“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验光单及眼镜布显著位置均有明显的“宝岛眼镜”文字。
宝利来眼镜店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其名称于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龙泉驿区洛带镇宁氏宝岛眼镜店,后又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宝利来眼镜店。
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及其眼镜修理服务、验光配镜。
庭审中,晶华宝岛公司认可宝利来眼镜店已经拆除了店面中的“宝岛眼镜”“宁氏宝岛”标识。
另查明,晶华宝岛公司在成都市范围内从2016年起开设多个加盟店。
以上事实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763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利来眼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宝利来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宝利来眼镜店的责任承担。
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宝利来眼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本案中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8月,故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宝利来眼镜店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宝利来眼镜店在店招门头使用“宁氏宝岛”、店内装潢显著位置使用“宝岛眼镜”、在验光单及眼镜布显著位置使用“宝岛眼镜”,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宝来利眼镜店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其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元素“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结合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宝利来眼镜店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宝利来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店招及店内装潢、眼镜布及验光单等多处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宝利来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涉案三个商标注册的时间均远早于“龙泉驿区洛带镇宁氏宝岛眼镜店”注册宝岛字号之前,故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
且宝利来眼镜店原字号中使用的“宝岛”二字与晶华宝岛公司所主张的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宝岛”一词本身很难与眼镜行业联系起来,权利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在眼镜销售及服务领域,该商标的显著性较强,且涉案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此情形下,宝利来眼镜店将“宝岛”二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人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宝利来眼镜店注册并使用“宝岛”字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宝利来眼镜店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宝利来眼镜店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宝利来眼镜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宝利来眼镜店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宝利来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持续时间、宝利来眼镜店经营规模及地理位置、宝利来眼镜店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和聘请律师出庭,本院酌情确定宝利来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所述,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宝利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宝利来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宝利来眼镜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