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616号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D2332。
法定代表人:王佐丹(ZVONKOJORDANOV)。
原告: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清湖路尚美中心大厦1601层1603A室。
法定代表人:陈曼玲(ManlingChen)。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镓瀚,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马振武,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澳芝曼公司)、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澳芝曼公司)与被告钟镓瀚、马振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澳芝曼公司、深圳澳芝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镓瀚、马振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芝曼公司诉称:一、两原告分别是第12602103、179314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中国总经销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第12602103、17931442号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广州澳芝曼公司名下,因此,目前广州澳芝曼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原告深圳澳芝曼公司经上述商标原持有人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授权,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为上述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地区的总经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第12602103、17931442号商标已经在中国化妆品领域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深圳澳芝曼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即作为澳大利亚公司G&MCosmeticsPty.Ltd.的总经销,从澳大利亚进口并经销品牌的化妆品,该品牌的绵羊脂维生素E霜产品连续多年占据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第一的位置。
可见,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第12602103、17931442号已经在中国化妆品领域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蕴含极高的商业价值。
三、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允许,销售完全仿冒原告产品包装的产品,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贵院受理的(2019)粤0111刑初819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可知,两被告至少自2018年7月开始销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查处,现场查扣的假冒澳芝曼维E霜100g2678支、澳芝曼维E霜250g1464支、澳芝曼维E霜500g1848支,共计人民币376180元。
上述涉案假冒产品外的包装几乎与正品完全相同,而且,不仅完全复制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使用了原告的澳洲关联公司,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由于两被告侵权数额巨大、行为恶劣,仅仅判令停止侵权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两被告应当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如上文所述,两被告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价值高达人民币376180元,且其侵权行为至少从2018年7月持续至2018年11月29日,根据其现场查扣的产品数量推测,目前流入市面的假冒产品已经不计其数,相关公众如不加警惕,极有可能买到假货。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恶劣,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面临巨大威胁,仅仅判令其停止侵权并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两被告应在《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刊登面积不小于10*10CM的公开道歉声明,连续刊登时间不少于10天,消除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五、结论。
综上所述,首先,两原告是第12602103、179314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启动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次,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在国内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蕴含极高的商业价值。
然而,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由于两被告侵权数额巨大、行为恶劣,仅判令其停止侵权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两被告应当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02103、179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化妆品”产品及包装上中使用“、”等商标图样,并销毁所有含有相关侵权标识的被控产品及包装;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化妆品”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原告关联公司G&MCosmeticsPty.Ltd.的企业名称及网站域名www.gandmcosmetics.com.au;
3、判令两被告在《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刊登面积不小于10*10CM的公开道歉声明,连续刊登时间不少于10天,消除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两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钟镓瀚、马振武无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两原告权利来源情况。
第12602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
牙膏;
宠物用香波;
香精油;
化妆品;
清洁制剂;
上光蜡;
研磨材料;
空气芳香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澳芝曼公司。
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
牙膏;
宠物用香波;
香精油;
化妆品;
清洁制剂;
皮革保护剂(抛光剂);
研磨材料;
空气芳香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澳芝曼公司。
2015年5月1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2602103号、第12602144号、第12602162号注册商标许可深圳澳芝曼公司使用,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上述表格指定的商品范围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品牌的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投诉与诉讼,出具产品真伪鉴定报告等。
如上述商标发生转让,不影响本授权的效力。
以上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1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许可深圳澳芝曼公司使用,使用权限同上述所述。
以上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对澳芝曼绵羊脂滋润维E霜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生产企业为G&M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为广州澳芝曼公司。
两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另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9)粤江江门第19321号公证书,显示“gm澳芝曼官方旗舰店”所有产品的情况;
2、(2019)粤江江门第19322号公证书,显示“GM澳芝曼官方海外旗舰店”所有产品的情况;
3、(2019)粤江江门第19323号公证书,显示“天猫超市”网店销售有关“澳芝曼”产品的情况;
4、(2019)粤江江门第17138号公证书,显示“澳芝曼”微博主页的内容;
5、(2019)粤江江门第17282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澳芝曼GM”的内容;
6、《区域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发票。
二、两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2018年11月29日,钟镓瀚因涉嫌销售假冒“澳芝曼(gm)”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钟镓瀚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元下田四路五巷10号101档内,销售假冒“澳芝曼”等注册商标的滋润霜。
被告人钟镓瀚负责运货。
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钟镓瀚,并查获假冒“澳芝曼”注册商标的滋润霜在内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澳芝曼”注册商标的滋润霜等于2018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6,18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镓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镓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钟镓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镓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镓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镓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钟镓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钟镓瀚减轻处罚。
判决钟镓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缴获的假冒“澳芝曼”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两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讯问笔录、扣押清单、举报函、真假样品对比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的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材料一致。
其中扣押清单记载:澳芝曼(gm)滋润霜206支,特征为1支100g、散包装共206支;
澳芝曼(gm)滋润霜2472支,特征为1支100g、共2472支;
澳芝曼(gm)滋润霜1464支,特征为1支250g、共1464支;
澳芝曼(gm)滋润霜1848支,特征为1支500g、共1848支,以及DESIGNER、BOUNCIA、澳佩尔(OPPETR)、强生等品牌的产品。
涉案物品照片显示产品的瓶身上带有“”标识。
相关刑事侦查卷宗记载,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现场查获涉案车辆(粤B×××××)风行东风型面包车和涉案化妆品一批。
钟镓瀚于2018年11月29日供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元下田四路五巷10号一档口工作,是帮别人送货的,案发时正在打包化妆品货物准备送货。
同年11月30日钟镓瀚供述,其不认识安排送货的人,其老板是一位50岁的男性,用于运货的粤B×××××面包车也是老板给的,车主是谁不清楚。
马振武是其妹夫,不清楚马振武是否也在仓库内工作。
2019年2月21日钟镓瀚供述,其在2018年7月开始到涉案仓库帮人送货,老板将货物编号告知后其负责开粤B×××××面包车到仓库里将货物送到兴发广场的兴发宾馆路边,被抓后才知道上述面包车车主是马振武以及仓库的沐浴露、化妆品是假冒产品。
案外人谢桂香陈述,其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将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元下田四路五巷10号101档出租给马振武,每月收取1500元租金,马振武说用来做仓库。
以上卷宗另记载: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谢桂香(甲方)与马振武(乙方,身份证号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元下田四路五巷10号101房,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每月租金1500元。
粤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马振武(身份证号码)。
2018年11月29日,龙归派出所拍摄了嫌疑人钟镓瀚的手机微信截图情况,钟镓瀚拒绝在截图上认签。
截图显示:钟镓瀚与微信名称备注“马振武”的聊天记录显示,两人就装货送货问题进行日常的沟通,货物涉及有诗雅、澳佩尔绵羊油、身体乳、贝德玛、欧莱雅等。
两原告主张被告马振武是涉案粤B×××××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故马振武与钟镓瀚构成共同侵权,具体侵权行为是共同销售行为。
2019年4月11日,在本院(2019)粤0111刑初819号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钟镓瀚表示在帮忙运输的时候就对涉案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知情。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上述刑事案件中载明的侵权产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扣,现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其他的侵权行为。
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刑事、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234000元以及公证费用5394元,并提交了加盖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7000元)、加盖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400元、1200元、1200元)、加盖江门市江海区铂胜办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95.2元、298.8元)、电子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备案凭证、公证书、区域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两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两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广州澳芝曼公司经转让后为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深圳澳芝曼公司经授权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因此,广州澳芝曼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深圳澳芝曼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钟镓瀚、马振武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2019)粤01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说明以及询问笔录上的记载,钟镓瀚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参与销售假冒“澳芝曼”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钟镓瀚未到庭对两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钟镓瀚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两原告认为马振武为涉案刑事案件查获的车辆所有人以及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述刑事卷宗的记载,钟镓瀚被抓获时,其用于运输被诉侵权商品的车辆所有权人以及存放被诉侵权商品的商铺承租人均为马振武,结合钟镓瀚与马振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双方沟通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马振武与钟镓瀚共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
根据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涉案物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上带有的“”标识与涉案第1260210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与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广州澳芝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钟镓瀚、马振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权利人授权,故钟镓瀚、马振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州澳芝曼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2019)粤01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没收、销毁案涉的被诉侵权商品,现两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钟镓瀚、马振武又再行实施其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或有其他库存产品未被销毁,故两原告主张钟镓瀚、马振武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镓瀚、马振武仅应承担向两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举证期限内,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刊登公开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上述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考虑到两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进行公证取证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具体获利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正品价格、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钟镓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期间、后果(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均被没收、销毁)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钟镓瀚、马振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镓瀚、马振武赔偿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钟镓瀚、马振武负担1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被告钟镓瀚、马振武应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