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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刘奎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66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刘奎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刘奎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公路社边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奎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奎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刘毅斯,被上诉人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上诉人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守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高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奎麟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奎麟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面面板的竖向直线的数量不同,前者是两条直线,后者是一条直线,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博高公司已提交作为比对文件的JPD2005-32148号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3.一审法院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向博高公司下达产品订单而由博高公司按该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属于因“钓鱼”行为所致,博高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奎麟有损失存在的情形下判决博高公司赔偿5万元,金额过高。

刘奎麟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博高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刘奎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以及销毁该类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2.博高公司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博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奎麟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接待台(QT-10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X,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刘奎麟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公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的王立云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随同王立云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栋标识有“博高办公家具”字样大楼的六楼,一位自称“杨经理”的人接待了王立云。

随后,王立云、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跟随“杨经理”前往其他三个不同的地点提取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金新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093号公证书。

经查明,在提取物品的大楼外及入口处载有“博高办公家具”、“博高营销中心”、“博高办公家具营销中心”等信息,在厂房外则载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博高办公家具厂”,在厂房内,则有待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编号为0206601的收款收据上载有“名称:广州明加贸易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BG-002”、“单位套”、“数量1”、“单价220”。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原博高公司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刘奎麟认为授权外观(QT-102)整体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

其中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高度平齐,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前面板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台身、搁物台和支脚构成,在整体线条及设计特征上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在前面板正面多了一竖线图形构成对称之外,其他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明显区别,因多一竖线对线型图案本身未构成明显视觉差异,在整体上对产品外观影响较小,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博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几部分组成,但是涉案专利前面板横向有一条直线,竖向也有条直线,形成“十”字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横向有一条直线,竖向也有两条直线,形成“艹”字形状,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博高公司在所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所主张的对比文件为申请号为JPD2005-32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经查,申请号为JPD2005-3214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5日。

另查明,博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博高公司据此在答辩状中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

再查明,博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88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奎麟是名称为“接待台(QT-102)”、专利号为ZL2011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博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博高公司、高守国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五、博高公司、高守国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博高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些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刘奎麟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博高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博高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博高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博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满之后,故对博高公司、高守国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类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造型,在前面板下的踢脚线设计均为台阶状向内凹陷;

2.前面板上方均由若干支撑杆支撑而起的搁物台,且搁物台的长度均在两侧护板的内,长度未超前面板总长度;

3.两侧护板均垂直于前面板,且高度大致相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前面板装饰线条数量上存在差异;

2.两者的两侧的护板设计略有差异。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组成要素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前述两个区别点,但该不同点仅存在于细节处,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博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博高公司博高公司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号为JPD2005-32148(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予以证明,该对比文件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将对比文件一(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三)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前面板及护板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两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带有“+”字形图案,而对比文件一前面板和与两侧护板厚度一致,并通过直角三棱柱连接;

2.搁物台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文件搁物台最外侧与前面板平齐;

3.踢脚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而对比文件一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的前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影响显著,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博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博高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20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刘奎麟以公证购买的行为从博高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亦加盖有博高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认定博高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刘奎麟所指控的制造侵权行为,博高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并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刘奎麟委托的佛山市公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下达产品订单,其才按要求进行生产,故可认定博高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博高公司存在以广告、在商店橱窗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刘奎麟关于博高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博高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博高公司未经刘奎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刘奎麟要求博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高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库存,亦无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其要求博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刘奎麟实际损失与博高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其创造性较低;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博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220元;

4.刘奎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博高公司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刘奎麟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博高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奎麟专利号为ZL20113014××××.X、名称为“接待台(QT-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博高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博高公司负担967元,刘奎麟负担4833元。

二审中,刘奎麟、博高公司、高守国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包括本案在内,刘奎麟对博高公司一并提起五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接待台,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前面板均为长方形造型,在前面板下的踢脚线设计均为台阶状向内凹陷;

2.前面板上方均为由若干支撑杆支撑而起的搁物台,且搁物台的长度均在两侧护板内,长度未超前面板总长度;

3.两侧护板均垂直于前面板,且高度大致相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比涉案专利多了一条垂直方向的装饰线;2.两者内侧的护板设计略有不同。

综上,二者在整体形状、组成要素、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组装关系均基本相同,存在的前述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博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博高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将其在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一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经查,该对比文件的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进行比对。

由于该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1.比对设计前面板和与两侧护板厚度一致,并通过直角三棱柱连接,斜边向外,前面板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处各有一双线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两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而无前述双线结构。

2.比对设计两侧护板外侧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处各有一双线结构,护板内侧桌面上方为致密的横线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护板无前述双线结构,护板内侧桌面上方亦无上述横线结构。

3.比对设计前面板脚位与上方平齐,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脚位向内收缩。

前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博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奎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博高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博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刘奎麟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

博高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因刘奎麟故意策划“钓鱼”行为所致,刘奎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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