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7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276号粤华奥特城2089。
法定代表人:孙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锋,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申请注册了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等。
2008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8个商标;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所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二、金士顿公司将涉案的商标使用于U盘、内存卡及其他存储器中,在其官网、天猫网店均有销售。
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0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的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星动科技公司”,进入该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显示星动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
汽车用品的批发、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等;
在该店铺中销售有“金士顿32G内存卡C10高速兼容凌度所有记录仪行车记录仪TF卡”的商品,标价20-98元,网页显示的产品上标注有“Kingston”标识;
陶一平购买了2个上述产品(容量8GB),货品总价40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鸡岭路2号院内办公楼315室,订单号为2508073604966457。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4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全峰快递,运单号724021697222;
打开该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对快递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46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8GB)1个及明细单一份,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及产品背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诉请保护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金士顿公司解释称,订单收货地址与接收货物的地址仅是表述的不同,系同一栋楼,即公证处所在地址。
金士顿公司当庭确认星动科技公司网店已经关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与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明确约定,金士顿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据此,金士顿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Kingston”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星动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辩称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星动科技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金士顿公司未能提供星动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金士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星动科技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金士顿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星动科技公司关闭了网店,金士顿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元,星动科技公司负担人民币338元,上述费用金士顿公司已预付,星动科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338元迳付金士顿公司。
星动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未存放在公证处保存,销售单据上没有星动科技公司盖章等。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金士顿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系星动科技公司销售。
首先,公证购买的实物中,所附明细单的抬头内容与星动科技公司网页宣传及介绍一致,明细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订单详情中卖家手机号相同。
其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与订单中的物品、型号、数量一致。
再次,下单时间与收货时间符合常理。
2、金士顿公司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被诉侵权商品假冒行为明显,包装上的防伪码无变色,正品为可变色防伪标识。
3、商标授权未备案不影响授权本身的效力。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星动科技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首页的抬头位置显示:动感车夫广东运营中心、“凌度”文字及图案标识;
涉案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星动科技公司的联系电话135××××5340;
被诉侵权商品所附的明细单抬头载有:动感车夫广东运营中心、电话135××××5340、“凌度”文字及图案标识、货品为内存卡、数量2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星动科技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士顿公司在星动科技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订购了侵权商品,公证收货的侵权商品与前述订购商品的相关信息完全相符,故可认定星动科技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
星动科技公司辩称因时间关系不能提交侵权商品来源证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金士顿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者和经营者,对涉案正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别能力,其所作陈述可作为识别被诉商品真伪的参考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星动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应 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