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143号 原告:詹江河,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王鸿达,、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玖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涌金大道B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望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吴林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江河与被告义乌市玖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翊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江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王鸿达,被告玖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玖翊公司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
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玖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日起至玖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4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詹江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伸缩折叠多层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1月5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6××××.3,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30日,原告授权安溪百家乐家居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乐装饰品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自2018年11月起,百家乐装饰品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目前该外观设计产品在网络平台平均月销超10万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原告在网络平台销售外观专利产品时明确标注产品系“专利设计专利号ZL20173036××××.3”。
2020年7月,原告发现,玖翊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com)上经营的“玖翊日用品实力卖场”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3283折叠多功能多层裤架裤子衣架家用魔术裤夹衣柜收纳神器裤挂架”)。
通过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两者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或者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玖翊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发现玖翊公司侵权行为后,于2020年8月4日发送律师函要求玖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玖翊公司自2020年8月5日签收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为玖翊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构成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停止其帮助侵权行为。
玖翊公司在明知原告外观专利存在的情况下仍进行上述侵权行为,且设置的售价极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玖翊公司的侵权行为明显系恶意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玖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程度不高,其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有三部分构成:挂钩、连接座和衣物支撑部分,这三部分的设计特征均与现有设计没有显著差异。
“C”型挂钩属于通常设计,中间的波浪型连接座的设计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存在,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差异,而“u”型的衣物支撑部位也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差异。
鉴于此,针对这种创新程度不高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及强度应当较低。
如果将原告的授权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分析,会发现两者有明显区别,这些区别的设计特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达到了实质性差异,因此不构成侵权。
2、玖翊公司仅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
玖翊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浙江义乌木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兮公司),木兮公司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并且,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玖翊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二、因原告尚未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什么,玖翊公司难以针对性的发表意见。
玖翊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理应驳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假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玖翊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应当对其合理开支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权产生3万元的费用,故应当驳回这两项诉讼请求。
四、对于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及“被告在明知原告外观设计存在的情况下仍进行上述侵权行为,且设置的售价过低存在恶意侵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
1、玖翊公司的产品售价为1.4元/件,玖翊公司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进行销售,而非在天猫、淘宝上进行销售。
不同于天猫、淘宝直接对接的消费者,阿里巴巴平台是B2B的电子商务平台,上面的售价是针对商家的批发价,单件产品利润空间低。
因此,玖翊公司的售价与原告提供证据当中的案外人百家乐装饰品公司在天猫店铺的售价没有放在一起比较的合理性,百家乐装饰品公同的毛利润不能作为判断玖翊公司销售获利的衡量和参考因素。
2、玖翊公司在了解到原告在用涉案专利对义乌地区的各类折叠裤架的商家进行批量维权后,就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请求咨询意见,后收到书面的咨询意见均为不构成侵权。
而且,原告曾通过网络投诉与玖翊公司产品一致的店铺,均没有被平台认可,平台的意见均是不构成侵权。
因此,结合前文已经提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玖翊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
假使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近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玖翊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卖家自检并可提出申诉,阿里巴巴公司依据涉诉材料及申诉材料阿里巴巴公司无从判定侵权事实,随即请求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相关意见,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结论为不侵权,因此在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采取了充分的必要措施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玖翊公司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愿尊重司法裁判,履行相关下架产品、删除链接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原告詹江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伸缩折叠多层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20173036××××.3,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伸缩折叠多层裤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裤子围巾等收纳;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30日,詹江河与百家乐装饰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詹江河在中国范围内许可百家乐装饰品公司使用案涉专利,许可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入门费10万元,并按照年销售额30%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9年11月29日,百家乐装饰品公司向义乌市奥都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折叠裤架的塑料连接座、勾子、帽头,单价分别为1.3元、0.15元、0.016元。
2019年12月2日,永康市利亮五金制品厂为百家乐装饰品公司提供了折叠裤架不锈钢U型管54000个,共计43200元。
詹江河委托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57”、“xuxb@xmgz00”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2日,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对“×××5779”、“xuxb@xmgz00”账号的注册信息与张虹、许秀彬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该处于2020年7月25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于当日登录本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虹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
查明取证过程后,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71563号公证书。
詹江河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867元。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项下有三种颜色分类,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0.5元-10.4元”,月销量1.1万+,累计评价107,各种颜色库存50万+。
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被告玖翊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
2020年8月12日,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与詹江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基础律师代理费16000元;
2020年10月22日,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代理费向詹江河开具增值税发票。
义乌市快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11月19日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申请以詹江河提供的材料、被控侵权连接信息层面展示内容、被诉侵权人的申诉材料为基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国专利号为CN201730366754.3的伸缩折叠多层裤架的保护范围。
该中心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分别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2019年11月29日,木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5日,专利号为CN201930665956.7。
玖翊公司向木兮公司采购1000个折叠裤架,单价7.34元。
当庭拆封(2020)厦鹭证内字第71563号公证书公证封装物,内含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无厂家信息。
因两件被控侵权实物产品一致,故各方同意任选一件进行对比。
经庭审比对,原告詹江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1、挂钩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连接板中间开设有一道长方形开口,案涉专利没有开口。
被告玖翊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
具体区别点如下:1、案涉专利连接板呈平板状,整体为实体长方体,表面为起伏状,有五个波分节点将连接板分为同样形状、同样大小的四段;
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呈跑道状,内侧为空心长方体。
2、连接座与挂杆的连接处设计不同。
3、连接帽有差异。
案涉专利为圆柱状,案涉产品为圆台状。
4、连接座和挂钩连接处设计有差异。
5、挂钩的具体设计有差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实质区别:1、挂钩有明显区别;
2、连接板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36××××.3“伸缩折叠多层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詹江河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折叠裤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案涉专利与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来看,此类产品整体呈U形比较常见,但在弯折部位具体设计、挂钩、挂钩与横杆连接部位等设计上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这些部位设计的不同对产品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弯折部分具体设计、挂钩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方案与案涉专利不同,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玖翊公司未侵犯詹江河的涉案专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为法定赔偿,公证书中亦有销售量,原告詹江河要求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玖翊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量及销售时长,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江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詹江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