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079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贤仔食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
经营者:陈奕贤。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贤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