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1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田埠东路店,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939号上堤公寓A3幢商121/商121上,商119/商119上,商124/商124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H9HU2N。
负责人:王振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田埠东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