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宁,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峰,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2014年7月3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士友,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明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玉承,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高中文化,住来安县。
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7年2月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宁、赵峰、赵士友犯非法经营罪、朱玉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112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剑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剑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销售假烟给被告人赵峰、赵士友,销售金额共计290600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峰、赵士友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销售假烟给被告人朱玉承(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金额共计69300元。
2019年6月,民警在赵峰的苏A×××××车内查获未销售的香烟合计74条假云烟、45条假黄皖和33条假硬中华,价值计19000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玉承多次销售假烟给陈某,销售金额计34950元,多次销售假烟给唐某,销售金额32000元,销售金额共计66950元。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宁等四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唐某、陈某、黄某、朱某1、张某、童某、查某、高某、朱某2等人证言,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汇款视频光盘及内容整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剑宁、赵峰、赵士友、朱玉承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中,李剑宁情节特别严重;
赵峰、赵士友、朱玉承情节严重。
鉴于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赵峰、赵士友、朱玉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剑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赵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赵士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朱玉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剑宁上诉称其只和赵峰有过假烟交易,涉案数额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
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剑宁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李剑宁上诉称其只和赵峰有过假烟交易,涉案数额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的意见。
经查,涉案数额有被告人李剑宁、赵峰的供述,且有在卷的银行卡资金交易记录在卷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李剑宁与赵峰之间假烟交易金额约29万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李剑宁对检察机关所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其二审中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宁、原审被告人赵峰、赵士友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销售假烟;
原审被告人朱玉承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假烟,扰乱市场秩序。
其中,李剑宁情节特别严重;
赵峰、赵士友、朱玉承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法应予惩处。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李剑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明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