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祁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苏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用市场上购买的其他较低价的食用油,换上自已订制的假冒鲁花食用油商标和假冒鲁花食用油包装箱伙同王某某向外销售,从中获利。
2018年12月23日信阳奥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魏某与武某某联系购买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500箱(每箱5升×4瓶),每箱280元,价值14万元,武某某派王某某押车将假冒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500箱送到信阳市浉河区大别山批发市场魏某仓库,得货款14万元。
魏某将其中的486箱卖给信阳监狱时被查获。
2019年1月26日武某某派王某某押车再次向魏某出售假冒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200箱(每箱5升×4瓶)、鲁花榨油特香菜籽油80箱(每箱5升×4瓶)、鲁花食用调和油100箱(每箱5升×4瓶)总价值16.72万元,王某某将装有上述380箱食用油运到魏某仓库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王某某逃逸。
2019年6月28日,武某某派王某某将40箱假冒鲁花榨油特香菜籽油40箱(每箱5升×4瓶)价值1.36万元,送到郑州二七区侯寨乡中原粮油市场9排13号周某批发店出售时,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民警抓获,并扣押此次出售的假冒鲁花特香菜籽油40箱。
经鉴定:上述三批食用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扣押的假冒鲁花牌食用油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证人魏某、周某、赵某1、杨某、余某、曹某、于某、赵某2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翟静静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
在第二、三起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两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社会危害性小;
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苏猛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销售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
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
系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用市场上购买的其他较低价的食用油,换上自已订制的假冒鲁花食用油商标和假冒鲁花食用油包装箱伙同王某某向外销售,从中获利。
2018年12月23日信阳奥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魏某与武某某联系购买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500箱(每箱5升×4瓶),每箱280元,价值14万元,武某某派王某某押车将假冒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500箱送到信阳市浉河区大别山批发市场魏某仓库,得货款14万元。
魏某将其中的486箱卖给信阳监狱时被查获。
2019年1月26日武某某派王某某押车再次向魏某出售假冒鲁花5S一级压榨花生油200箱(每箱5升×4瓶)、鲁花榨油特香菜籽油80箱(每箱5升×4瓶)、鲁花食用调和油100箱(每箱5升×4瓶)总价值16.72万元,王某某将装有上述380箱食用油运到魏某仓库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王某某逃逸。
2019年6月28日,武某某派王某某将40箱假冒鲁花榨油特香菜籽油40箱(每箱5升×4瓶)价值1.36万元,送到郑州二七区侯寨乡中原粮油市场9排13号周某批发店出售时,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民警抓获,并扣押此次出售的假冒鲁花特香菜籽油40箱。
经鉴定:上述三批食用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证人魏某、周某、赵某1、杨某、余某、曹某、于某、赵某2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销售行为系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系从犯。
经查,第二、三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卖出,虽未收到货款,但其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有事先预谋、互相配合的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于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翟静静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系偶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武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