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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149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14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同吉路12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温天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粤73民终13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翟明跃、魏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名称、网页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并销售吸油烟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荣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美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6月6日。

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21日起,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11月20日。

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起,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原告为证明“欧派”系列商标及欧派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场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

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

2010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

与蒋文娟签订的聘请影视明星蒋丽雯作为“欧派”产品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制作使用的形象代言人《广告续约合约》等证据。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4日20时32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名为“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支付价款598元。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6年11月19日11时59分,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安能ane”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OPPEPAI幸福生活幸福欧派”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00138542671”。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合格证一枚、VIP质量保修卡一张。

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二张。

同日15时2分,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编号为268275330752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一、《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三份共三页);

二、照片十二张;

三、网页截图二十九幅;

四、光盘两张。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可见:“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中“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涉案店铺的开办者。

该店铺内商家有多款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图片及产品名称处均突出标注了“欧派”文字。

经原审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油烟机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防伪合格证一枚、VIP质量保修卡一张,产品外包装、吸油烟机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防伪质量保修卡上、防伪合格证上、VIP质量保修卡上均标注了“幸福欧派”文字,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文字居中,且字体加粗、较大。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欧派”文字并销售标注有“欧派”文字的吸油烟机,上述“欧派”文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另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有(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他费用无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涉案店铺为被告开办,店铺内展示商品图片、标识商品名称的目的是为了售卖店铺内商品,前述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网页展示的商品图片与商品名称中均突出使用了“欧派”文字,经比对,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厨房器具、炊具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吸油烟机属于同类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的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关闭涉案店铺,并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但被告仍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对外销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突出标注了“幸福欧派”文字,其中的“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与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已关闭网店,停止了网上销售行为,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不再重复处理。

但被告仍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0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不属于同类商品,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合理开支方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经济损失方面,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中山市锋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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