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658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9415607U,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衣晨希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YCJCP8E,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219-1222(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卢杨。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常熟衣晨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晨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晨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创意为核心导向的个性化时装公司,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并有edition、COMMOMGENDER以及littleMO&CO.三个品牌系列。
经过多年的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裁剪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店铺遍及中国一、二线主要城市的重点商场,已拥有近300家店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有赞精选”平台注册的“锦家·严选”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影响了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580元。
被告衣晨希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1749846号、第13639358号商标注册与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EPO企业报道打印件、服装发布会宣传截图、MO&CO.天猫官方旗舰店打印件,证明MO&CO.品牌的知名度。
4、(2019)浙杭证民字第1096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衣晨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4年4月28日,爱帛公司注册了第11749846号“MO&CO.ed1t1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6年3月21日,广东远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639358号“ed1t1onMO&CO.”(上下排列,指定颜色)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2017年10月27日,爱帛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该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天猫”平台上,开设有MOCO官方旗舰店,但该店铺首页正上方标注为“MO&CO.”,商品链接中则使用“MOCO”标识。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22日,公证员孙硕、公证处工作人员沈妤婷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国立公证处,对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路499号杭州科协大楼接收的包裹(百世快递承运,运单号为71681306812444)进行开拆。
公证员孙硕在对包裹外观、包裹中的实物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内的物品封存,并在加贴国立公证处的封条后交由蒋贝贝保存。
7月24日,在国立公证处,在公证员孙硕、公证处工作人员沈妤婷的监督下,蒋贝贝使用国立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与该公证处的互联网络,登陆“有赞精选”平台,查看了被告的店铺、销售的商品以及订单信息,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其中,被告销售的、链接名称为“18790新出Mo*Co摩安珂的高端牛仔系列不规则剪边修身喇叭裤”的服装,折扣后的售价为115.64元,服装介绍中使用有“ed1t1on”文字,吊牌等处有上下排列的“edition”与“MO&CO.”文字。
2019年9月16日,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证民字第1096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女式牛仔裤一件及包装袋一个。
在包装袋与洗标上,均有上下排列的“ed1t1on”与“MO&CO.”文字;
吊牌上有上下排列的“edition”与“MO&CO.”文字;
腰标上有上下排列的“ed1t1on”与“moeoe”文字;
钮扣上有“ed1t1on”文字。
上述特征,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牛仔裤一致。
原告查看封存的实物后认为,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在相关商标标识的使用上,与原告的正品不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有赞精选”平台上名称为“锦家·严选”的店铺,系被告衣晨希公司所开设。
该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鞋袜及日用百货的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1749846号、第13639358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涉案的牛仔裤及其包装袋上,使用有上下排列的“edition”与“MO&CO.”文字、“ed1t1on”与“MO&CO.”等,与第13639358号注册商标在书写方式、内容上一致,与第11749846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上高度近似,并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并且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亦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牛仔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服装系由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衣晨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衣晨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爱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衣晨希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平台、侵权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以公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公证书同时使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衣晨希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749846号、第136393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常熟衣晨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常熟衣晨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