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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6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奥林花园128号底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三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1、助理检察员郭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今,被告人刘某低价购进大量假烟假酒,后通过其位于东胜区奥林花园号“顺欣烟酒茶超市”销售假烟假酒。

案发当日,办案民警依法在刘某的三辆车内查获假软中华烟17条,假硬中华烟3条,假贵州茅台酒68瓶,假剑南春酒92瓶,假五粮液酒45瓶,假青花汾酒14瓶,假老白汾酒12瓶,假水井坊酒12瓶,假国窖1573白酒6瓶。

经内蒙古自治区××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检验,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上述品牌烟酒均系假冒,非以上公司生产,并出具了真实烟酒的市场中间价格。

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假冒烟酒总计价值为241667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烟酒,仍低价购进并进行销售,且查获未销售的假冒烟酒数额为2416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刘某还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量刑区间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愿意认罪,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认可,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犯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华牌”商标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具等商品上;

“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剑南春”商标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五粮液”商标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汾字牌”商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商标,“水井坊”商标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国窖”商标为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至今,被告人刘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香烟、“贵州茅台”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青花“汾”酒、老白“汾”酒、“水井坊”酒、“国窑”1573酒,通过其经营东胜区奥林花园“顺欣烟酒茶超市”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的三辆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香烟软盒17条、硬盒3条,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4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青花“汾”酒14瓶、老白“汾”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水井坊”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窑”1573酒6瓶。

经鉴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金额为241667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刘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8875元,缓刑考验期间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查获未销售商品金额241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商标权利主体对本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价格说明,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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