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3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春精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金三角1排4-1铺一楼。
经营者黄国星,男,壮族,1987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春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春精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由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