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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4449号
案件名称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4449号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唐邱三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9层9160室。

法定代表人:黎即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男,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思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及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励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SNOOPY品牌合作协议》;

2.判令被告励思公司退还原告贝乐公司防伪标贴费用550000元;

3.判令被告励思公司依据违约金条款赔偿原告贝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4.判令被告励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贝乐公司与励思公司签订《SNOOPY品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励思公司授权贝乐公司享有SNOOPY品牌童装的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权利,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协议期满贝乐公司有权继续续约,同时约定协议期间贝乐公司向励思公司购买防伪标贴不低于550000元。

涉案协议签订后,贝乐公司依约给付励思公司防伪标贴费用550000元,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开发,因本意是长期合作,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但是,励思公司未依约确保相关授权合法有效:其向贝乐公司出具的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授权书授权范围仅包括销售,没有设计、加工、开发的权利;

其未向贝乐公司提供2019年之后的授权;

其本身所获授权不包含转授权内容。

励思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给贝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为797005元,包括:1.装修展厅费用15700元;

2.门面租金46000元;

3.设计开发费用240000元,共设计开发160个服装版型,每个1500元;

4.订货会86000元;

5.人员工资83005元;

6.办公设备72000元;

7.其他开支113000元等。

按照涉案协议约定,贝乐公司有权主张励思公司赔偿3000000元。

故贝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依约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励思公司辩称,不同意贝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励思公司不同意贝乐公司所诉解除事由。

励思公司对解除涉案合同无异议,但解除理由是贝乐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4条第11款约定进行股东变更未告知励思公司。

2.励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向贝乐公司出具了相关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合同签订2018年7月6日,励思公司(甲方)与贝乐公司(乙方)签署《SNOOPY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享有SNOOPY童装品牌旗下授权品牌货物的特许经销权,享有SNOOPY童装的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权利,具体内容为:一、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满乙方有权续约,续约期限不得超过甲方与品牌公司合约有效期限。

二、甲方权利义务:甲方确保乙方生产加工的SNOOPY童装品牌旗下授权品牌货物是合法授权行为;

甲方向乙方提供SNOOPY品牌素材库,供乙方设计开发产品使用;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销售计划进行指导和考核等。

三、乙方权利义务:除另行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不得在授权区域和渠道外以任何形式销售SNOOPY品牌(商标)旗下授权品牌的货物,不得在甲方授权的生产加工产品外单独生产加工SNOOPY品牌旗下授权品牌的其他产品(生产加工产品的价格及数量以附件形式体现);

乙方须保证如实向甲方申请购买授权产品生产所需的防伪标贴,数量、品类均需要和实际授权生产产品一一对应,每次申请生产的产品清单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甲方,经甲方许可后方可生产;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有授权产品生产加工工厂的信息和资质,在甲方处备案并经甲方同意后生产;

乙方所有生产的产品均须提前向甲方提供设计稿、样衣供甲方审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生产等。

同时约定如果乙方公司发生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减少、更换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的,且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与乙方是否进一步合作。

如果隐瞒上述事实,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付款结算:1.甲方收取乙方SNOOPY品牌所有生产服装的防伪贴牌费用,并约定了具体标准。

2.乙方承诺向甲方购买SNOOPY品牌防伪标贴,协议期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承诺购买总金额不低于550000元,于协议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

协议期满续约,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承诺购买总金额不低于72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

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承诺购买总金额不低于930000元,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

3.乙方申请购买防伪标签须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相应防伪标贴费用自动扣除。

协议期满,若乙方未使用完550000元防伪标贴费用,甲方无需退还;

若超出,须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单独书面申请。

协议期满,协议期间甲方授权给乙方的防伪标贴自动视为作废,相应授权产品乙方也不得再进行生产,销售只限于协议期内生产的尾货。

五、违约条款。

以下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在授权区域或渠道外销售SNOOPY品牌产品,私自生产加工超出甲方授权外的SNOOPY品牌产品;

乙方未按照给甲方报备申请的品类防伪标贴进行使用;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工厂信息、资质被证实是伪造、虚假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给甲方支付相应款项。

若违反前述约定,任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万元(如给对方造成的损害高于三百万元的,应按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

六、管辖条款。

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在庭审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协议性质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排除涉特许经营;

双方均认可前述违约条款系基于双方预估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贝乐公司主张若发生违约行为则违约方即应给予最低3000000元赔偿并要求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励思公司则主张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认定。

另外,贝乐公司对励思公司享有前述涉案协议授权权利提出质疑,表示因双方此前就该品牌存在较长期限的加工合作关系故信任励思公司而未于签订之时详加审查。

励思公司认可双方此前即存在合作关系,就其权利来源和合法性提供其与美国花生漫画公司之间的SNOOPY品牌合作协议英文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本院释明,励思公司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依法公证认证的前述翻译文本,也未提交前述证据原件,并明确表示不予提交亦不提供其他权利佐证。

贝乐公司对其前述证据及所获授权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前述证据真实,其中英文内容明确禁止转许可,要求励思公司提供中文版授权合同未果。

(二)关于合同履行2018年7月9日,贝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励思公司转账支付550000元。

庭审陈述中,励思公司认可收到贝乐公司给付的防伪标贴费用,但金额不明。

2018年8月23日,励思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贝乐公司经销励思公司旗下“Snoopy/史努比”品牌产品,载明为“有权销售该品牌系列童装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在庭审陈述中,励思公司确认前述为销售授权,并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授权内容;

同时主张曾向贝乐公司邮寄2019年相关授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贝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贝乐公司称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行租赁场地、装修、招聘员工等生产经营准备,并设计打版、加工样品、参加了订货会,在此过程中一直要求励思公司出具完备授权未果,因此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量产销售,同时表示因系准备长期合作实际损失大。

对此,贝乐公司仅提供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自制工资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用以证明员工工资,但其中部分人名不对应;

另提供照片17张,用以证明租赁场地、装修和设计开发等。

励思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体现与履行涉案协议之间的关联性。

经释明,贝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就其前述事实及所致损失提供租赁合同、设计合同、打版合同以及设计稿、样品等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就涉案合同履行的沟通交流过程提交了“励思,贝乐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确认其中“永杰”为贝乐公司员工;

“老黎”系励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励思LM_UIN”系其原商务合作,已于2019年初离职。

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整合内容:2018年7月11日,贝乐公司发送信息“还有史努比授权的整个附件您发我一份复印件”;

“励思LM_UIN”回复“这个已经报备给品牌了,这两天就下来,下来后第一时间发给您,这也是为什么我一直催您合同的原因,我们也需要报上去”。

2018年12月27日,“永杰”发送信息“您好@LM_UNIN今天27号了,授权书怎么样了”;

“励思LM_UIN”回复“我这两天有直播,等我明天忙完”,“老黎”回复“31号前给过去”。

“永杰”发送信息“黎总,我们的授权书您抓紧时间给发来吧”、“上次的就到12,31号”;

“老黎”回复“卢敏还没发吗”,“励思LM_UIN”回复“您是要新一年的授权?

”;

“永杰”回复“对马上到期了,明年我还没法做呢”。

另有2018年9月,“老黎”发送信息询问货品;

贝乐公司回复“正做样板,计划十月中旬出完”;

“老黎”表示“我们谈个合作吧,你代销给我,我来帮你铺渠道,你做你的渠道,我做我的渠道”。

“老黎”发送信息询问样板;

贝乐公司回复“月底就完了比计划推迟了”;

“老黎”回复“月底才能完啊,现在出了多少了,什么时候开订货会”,贝乐公司回复“一出完就开这次打了160多个版”以及“黎总这个月一定给我结点款现在太紧张了还有商标使用费发票还没有给我呢,麻烦您帮我催一下”;

“老黎”回复“我现在就是资金紧张,我要建一个分销联盟,把所有史努比的工厂和渠道对接起来,优势互补,现在都在跑渠道,前期投入很大”……同时显示双方之间另有合作款项往来,先后有贝乐公司向励思公司催款内容。

在庭审陈述中,贝乐公司表示自2019年开始涉案合同实际上即停止履行,索要2019年授权未果后便无法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励思公司取得联系,并以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多次送达未果最终公告送达佐证。

励思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晓,但认可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贝乐公司未实际申请并获取任一防伪标贴。

双方对于涉案合同项下无解除所需退返凭证或货物等均无异议。

励思公司另提供企查查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贝乐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于2018年11月26日发生变更,主张贝乐公司前述变更未告知构成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解除,但称涉诉后才知晓故此前未告知,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贝乐公司认可前述变更事项,但不认可其行为构成违约,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前后变更人员系夫妻关系,表示该变更非实质影响涉案合同履行内容故未先行告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SNOOPY品牌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贝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授权书、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之身份证与结婚证、工资表原件及相应电子银行回单,励思公司提交的贝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性质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案合同特征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项下,励思公司主合同义务为确保贝乐公司享有SNOOPY品牌童装的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其一,励思公司向贝乐公司出具的2018年间《授权书》仅授予销售权利,未授予涉案合同所载设计开发、生产加工权利,就其所称授予内容系双方合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贝乐公司亦不予认可;

其二,励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贝乐公司提供2019年间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授权;

其三,截止诉时,经对方要求,并经本院再三释明,励思公司仍未就其合法享有案涉品牌相关授权提供形式合法的授权文件,未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授权及转授权权利。

励思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励思公司违约,贝乐公司依约有权单方终止涉案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贝乐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则自本院依法向励思公司送达起诉材料时视为解除通知到达。

鉴于本案系公告送达中励思公司应诉,故依法将励思公司首次应诉确认诉讼材料收取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确定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至于励思公司抗辩因贝乐公司股东情况变更导致涉案合同业已解除一节。

励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变更事项对涉案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综合考虑前述涉案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形以及变更股东所占公司份额和身份关系,相应情形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对励思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贝乐公司所支付的550000元防伪标贴费用,涉案合同约定期满不退,前提是正常履行合同。

本案系因励思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中止履行及终止后果,励思公司确未于涉案合同存续期内提供过防伪标贴,其应将相应款项退返。

本院对贝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3000000元违约金损害赔偿,双方约定因违约行为所致损失赔偿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方法,同时约定损害高于该数额则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

由此可见,此为双方在预估损失基础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初衷应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励思公司主张应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实质即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

鉴于并无实际损失证据,本院无法据实考量违约金数额。

授权是否真实、有效、完整对涉案合同履行至关重要,贝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后均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在授权不完备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采取适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未获得合法有效授权即投入大量资金租赁、装修、雇佣员工,未按合同约定履约顺序向励思公司报备即进行设计、参展等行为,同时无法提供实际损失证据。

本院对其自述损失不予采信,即使损失存在,也存在扩大之嫌。

故此,本院根据违约性质、合同履行期限、防伪标贴费用占用利息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对贝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署的《SNOOPY品牌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防伪标贴费用5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宁晋县贝乐婴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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