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7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洪,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3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潮南区红场镇水头大寨十五巷1******,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铭财出庭支持公诉,李金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金洪在佛山市南海区**************铺内经营鞋材,应客户要求从广州市“新豪畔”、“老豪畔”、浙江省温州市“黄龙商贸城”等鞋材市场购入大量假冒“Ferragamo”、“Gucci”、“Timberland”、“Ferrari”、“Lacoste”、“Hermes”商标标识并已销售部分牟利。
同年12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李金洪所在的平南梅园大道22号店铺及其租赁的平南梅园新屋横岭南一街29号仓库及平南梅园书楼三街北三巷2号仓库进行搜查,从上述地点起获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计97000个,分别为“Lacoste”滴塑商标标识11300个及五金商标标识11900个;
“Gucci”滴塑商标标识5000个及五金商标标识26700个;
“Hermes”五金商标标识13200个;“Timberland”滴塑商标标识2000个及五金商标标识2100个;“Ferrari”五金商标标识6900个;
“Ferragamo”金属商标标识700个及五金商标标识17200个。
经上述商标所有权人认定,起获的商标标识均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金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金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李金洪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李金洪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金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金洪是初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金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金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
李金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伟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陈晓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