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1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乃丽,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4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2011年12月1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曾用名陈谦),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公民身份号码370************61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学屏,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超,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丽、陈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刘乃丽、陈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陈龙、刘乃丽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加工厂和仓库,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假冒“GUCCI”“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并进行销售。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龙、刘乃丽在上述仓库楼下被抓获,现场起获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5534件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272135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龙、刘乃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乃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乃丽辩称:1.工厂是陈龙在管理,其只是偶尔帮客户送货;
2.对起获衣服的数量及指控数额有异议,衣服的英文标识、款式都是按客人的要求照着样品进行加工生产的,T恤的加工费是6元,长裤的加工费是13元,因从年前到现在都没做完所以没交货也没卖过,而销售的都是自己品牌的服装;
3.“小妹”一直使用其手机,并发图片给陈龙。
被告人陈龙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是于2019年2月才到工厂的,工厂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乔斯莱尼”,起获的衣服之前就已经在那里了,不清楚是谁的,不清楚销售价格,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2.刘乃丽没具体做什么,但在工厂的师傅走后要求其负责管理;
3.其按刘乃丽发的地址发货,图片是“小妹”发给其的。
被告人刘乃丽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数额过高,微信记录中有显示涉案物品的真实销售价格;
2.起获的衣服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刘乃丽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求对刘乃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起获的衣服尚未销售,故陈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陈龙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请求对陈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商标的所有人是博柏利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033号的“GUCCI”商标、第1940324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被告人陈龙、刘乃丽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加工厂和仓库,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印有“GUCCI”“BURBERRY”“”等标识的衣服,并进行销售。
其中,刘乃丽负责工厂的生产、销售等全面管理工作,陈龙按照刘乃丽的安排、指示开展工作。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龙、刘乃丽在上述仓库楼下被抓获。
民警在现场起获印有“GUCCI”“”标识的T恤1416件、套装812套、夹克11件,印有“BURBERRY”标识的T恤2483件,POS机2台,作案工具衣车头3个。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起获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第177033号、第1940324号、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分别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86040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王巧龙的陈述,内容为:我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员工。
2019年6月,我们在广州市火车站站西广场金宝服装城市场走访发现存在不少档口批发假冒BURBERRY、GUCCI品牌的T恤、夹克衫及长裤。
我们跟踪发货的车辆,发现佛山市南海区**************仓库有人生产、储存、销售上述假冒的T恤、夹克衫及长裤。
经了解,博柏利公司、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佛山市南海区**************仓库生产、储存、销售上述T恤、夹克衫及长裤。
2.证人张锦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曾在广州火车站金都商场一成衣店工作,主要销售T恤,售价有的30多元,有的100多元,没有牌子的。
成衣店的老板叫“阿丽”,她是否有自己的成衣工厂我不清楚。
我不懂哪些衣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所以不知道店里有无卖过。
“阿丽”的电话是186*****688。
我没有“阿丽”的微信。
经辨认,证人张锦燕指认了被告人刘乃丽就是“阿丽”。
3.证人王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5月至8月,我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的制衣厂做服装。
陈龙招聘我的。
制衣厂是陈龙和他母亲一起经营的。
制衣厂除老板外有四名工人,其中一名姓陈的男工人,微信昵称为“陈师傅”,在仓库负责裁剪,辞职后不知道去哪了。
我在制衣厂主要负责熨烫衣服、包装。
我不清楚制衣厂是做自己品牌的衣服还是帮人代工,有一些衣服的标签是我们裁上去的,主要做没有牌子的短袖男装衣服。
我在该制衣厂上班时,没有做过GUCCI、BURBERRY品牌的衣服。
陈龙每天都会在仓库,有时候会协助“陈师傅”做一下剪裁、打包装等工作,陈龙的母亲会到仓库拿衣服到她广州的档口卖。
经辨认,证人王伟指认了被告人陈龙,指认了被告人刘乃丽就是陈龙的母亲。
4.证人何细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6月18日,我在乔斯莱尼公司上班,民警前来检查,发现公司内有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衣服。
我从2018年4月到公司上班,是陈龙招聘我的。
公司内的那些衣服是工人在公司里做的,其中有两名工人已经离职了。
公司由刘乃丽和陈龙一起经营。
我刚到公司时,刘乃丽很少过来,平时由陈龙管理。
公司里有裁床、衣车、烫床、烫斗、剪刀、剪布机、衣车针等生产设备。
公司自行购入布料、洗水墨、码标(注明衣服大小)、透明塑胶包装袋、针、线等后再行生产,包括剪裁、车衣、剪线头、熨烫、包装等工序。
公司里有一对夫妇负责车衣服,陈龙负责剪裁和熨烫衣服,我负责剪线头、包装和贴码标,刘乃丽有时会到公司帮忙,如剪线头、帮陈龙拉布。
工作中,同一件衣服的工作比较反复,又要剪线头,又要穿裤带,又要贴商标,记不清生产数量了。
没有公司委托我们生产衣服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帮他人加工衣物。
公司生产好的衣服放在工厂侧边的两个仓库内。
衣服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但平时会看到刘乃丽偶尔会用袋子装一些衣服拿走。
我的微信昵称是“小何”;
陈龙微信昵称是“漠然”,微信号jey7366;刘乃丽的微信昵称是“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微信号a185*****988。
经辨认,证人何细女指认了起获的衣服。
5.证人梁锦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内容为:我将佛山市南海区*************租给陈龙,租赁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
当时是陈龙和他母亲一起过来商谈的。
我不清楚陈龙生产什么牌子的服装,他也没有跟我说过。
经辨认,证人梁锦洪指认了被告人陈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19年6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下抓获被告人陈龙、刘乃丽。
民警从上述36号801仓库内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T恤141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夹克823件及长裤812件(夹克和长裤款式一致,可配成一套)、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2483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5534件,另起获衣车头3个、POS机2台。
7.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①被告人刘乃丽持有的手机曾登录多个微信,包括“广州阿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微信号a185*****988)、“刘桠名丽,近期有事,暂时不接单”;
其中“刘桠名丽,近期有事,暂时不接单”微信号内的一个“下单号群”的群聊天内容涉及大量销售服装的信息,与“《高端品牌》”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售价为260元/套,单卖160元/件(夹克或长裤)。
②被告人陈龙所持有的手机登录的微信号为jey7366,与昵称为“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微信号为a185*****988,即被告人刘乃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从2018年5月开始至案发,聊天记录显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售价为268元/套(包括夹克及长裤),另有大量销售单据。
刘乃丽在微信中督促陈龙管理工厂,就工厂的生产经营向陈龙提出意见,向陈龙发送大量衣服图片、下单要求、地址等,安排陈龙工作,其中发送的具体信息包括“你可以再找个工厂,直接对外加工,这个厂专门做我们自己的货,临时先用这三个人,等你那边厂弄好。
能招到工。
人有固定的时候。
再调到这边来。
然后再换人。
”“陈师傅以后叫他专门为我们打版”“白LV标志买一个回来小何做一套”“你把标现在送过来他们上班就订”“先订标圣罗兰共5件外面还有这12件没订标”“今天有套装叫小何改一下”“别忘了买商标”;
另还发送了一张微信提醒信息的截图,信息内容为“该微信账号因被品牌方举报有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经核实情况属实,被临时限制登录”。
陈龙发送的信息包括“那三套衣服不是芬迪的吗?
他还要古奇的标是吗”“这个织带做帽子芬迪套装”“芬迪一扎多少米一套大概用4米15套大概60米”“那件衣服在仓库,我回去定标”“我等下去商标那里要个洗水标缝上去”“刚拆完吊牌”,另还发送了一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布料图片。
③证人何细女持有的手机所登录的微信号昵称为“小何”,与“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微信号a185*****988)的聊天内容反映,“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向“小何”下达工作任务,如“蓝色M有古奇标哈,今天做一套”(发送的服装图片即为起获的假冒“”商标的套装)、“做一套没有拉链”等。
8.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商标的所有人是博柏利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033号的“GUCCI”商标、第1940324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均未委托或授权佛山市南海区**************仓库的当事人生产销售其产品,未授权或许可在上述起获的衣服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在该处起获的衣服均为假冒产品。
9.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经鉴定,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T恤1416件,价值4602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夹克823件,价值111928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812件,价值7632800元,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共1580件,价值3785950元,另有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903件无法核价。
10.广东乔斯莱妮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容为:广东乔斯莱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龙,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
11.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
12.被告人陈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6月18日,我和母亲刘乃丽从佛山市南海区**************仓库拿着一批衣服准备去送货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一批衣服。
佛山市南海区*************是刘乃丽跟房东谈好,然后我去签租赁合同的。
刘乃丽还用我的名字注册了广东乔斯莱尼贸易有限公司,并承租了上述八楼用作仓库和加工场地。
公司一共三个人,刘乃丽、我、“何大姐”,刘乃丽是乔斯莱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她负责公司的运营、销售,每天由她开车将衣服送出去,但我不知道她拉出去散卖还是批发,售价也不清楚;
“何大姐”负责剪线、包装和烫衣服;
我负责开门、关门及防止衣服被盗,有时候她们忙不过来我也帮忙烫一下衣服、剪裁布料,或者帮忙打包、搬运,协助刘乃丽做纸样、代发工资、招收工人。
工厂有10台衣车,但衣服不是我们生产的,是刘乃丽联系别的制衣厂加工的,然后将成品送到我们仓库。
新生产的衣服都有很多线头要剪,我们就每一件进行检查,剪好线头,然后打上一个印有“乔斯莱尼”公司的牌子,再用透明袋子包装起来。
衣服由刘乃丽设计好,然后拿到工作室做纸样,然后带回仓库开料,再交给工人做。
我们只生产乔斯莱尼的衣服,没有生产过GUCCI、BURBERRY的衣服。
我的微信号jey7366;“何大姐”的微信昵称是“小何”;
刘乃丽的微信昵称是“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微信号a185*****988。
经辨认,被告人陈龙指认了上述801仓库,指认了其与微信号a185*****988,微信昵称“刘桠名丽,下单号,全球招代理”的聊天记录为其与刘乃丽的聊天记录。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第一,证人何细女反映公司内的衣服均是工人在公司内做的,陈龙负责平时的管理,被告人刘乃丽在庭审期间亦供称涉案的衣服是从年前开始加工生产的,而根据刘乃丽与被告人陈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租赁合同,陈龙最迟于2018年5月即开始在涉案的工厂工作,且有参与衣服的生产及加工工作,另民警起获涉案衣服时有见证人进行见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现场起获了由刘乃丽、陈龙加工生产的4722件(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事实,对刘乃丽、陈龙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陈龙辩称不清楚销售价格,刘乃丽辩称起获的衣服均未曾销售过,且加工费仅为6元或13元,而根据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大量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的聊天内容及单据,其中聊天内容反映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夹克与长裤一般以套装出售,售价为260元或268元,单件夹克或长裤售价为160元,另单据虽反映了销售价格,但服装型号无法与起获的衣服相对应,故现仅能查明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及夹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而对于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因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
根据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812套及夹克11件共价值216128元,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3899件共价值8387950元,则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604078元。
关于被告人刘乃丽、陈龙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虽刘乃丽辩称工厂由陈龙负责管理,证人王伟、何细女反映涉案的工厂由刘乃丽与陈龙共同经营,平时由陈龙负责管理,但陈龙在侦查及庭审阶段供称刘乃丽才是工厂的实际控制人,并让其管理工厂,且根据刘乃丽与陈龙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由刘乃丽向陈龙提出工作要求,安排陈龙的工作,发送地址由陈龙发货,而陈龙则向刘乃丽咨询、汇报工作。
可见,陈龙只是平时更多地出现在工厂,实际上是由刘乃丽安排其工作。
综上,刘乃丽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陈龙按刘乃丽的指示工作,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采纳陈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刘乃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丽、陈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刘乃丽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刘乃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起获的衣服上均已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刘乃丽、陈龙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既遂,其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的成立,对陈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陈龙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陈龙的辩护人请求对陈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722件(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衣车头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POS机2台,发还被告人刘乃丽、陈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叶瑞婵人民陪审员 陈达峰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