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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48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乐园路湖乐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L。

经营者:许汉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以下简称乐贝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乐贝商店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9)粤0303民初11379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其不需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3.判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具体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贝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标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共1万元,总计5万元;

乐贝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乐贝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贝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贝商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乐贝商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均将涉案争议的商标用于同类商品中。

虽然乐贝商店所销售商品的“华夏千年情”系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号为第1559654号,图案表示为“”。

但是在实际销售时商标图案有较大变化,将“华夏”刻意放大至与“情”同等大小。

此种改变已经与原有注册时状态严重不符。

在对“华夏”进行放大的同时,“华夏”依然保留繁体书写,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外观上基本一致。

因此乐贝商店在销售同类商品时,客观上改变了注册时的图案,其改变的部分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相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乐贝商店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乐贝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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