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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姣琴与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4号
案件名称陈姣琴与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姣琴;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4号原告:陈姣琴,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葆青,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之一301房。

原告陈某1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以下简称泳新水族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泳新水族店经营者李葆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诉称:陈某1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超薄夹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泳新水族店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陈某1的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泳新水族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某1ZL**************、“超薄夹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2.泳新水族店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泳新水族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泳新水族店答辩称:一、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泳新水族店销售、许诺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隔壁档口买回来的,有收据和转账记录为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超薄夹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郭阔涛;

专利权受让人及受让时间:陈某1,2019年8月5日;

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期缴纳时间2019年5月25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中凤翔第163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陈某1代理人在泳新水族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泳新水族店开具的票据和名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均没有标识生产者信息。

泳新水族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

陈某1还指控泳新水族店有制造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泳新水族店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泳新水族店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份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但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无法确定,送货单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的来源,故本院对泳新水族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泳新水族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陈某1未举证证明泳新水族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不支持其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的具体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陈某1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泳新水族店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某1专利号为ZL**************,名称为“超薄夹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泳新水族店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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