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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君梦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民初1193号
案件名称1193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君梦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君梦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119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汉留镇汉留大道。

经营者:陈粉琴。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经核准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双灯”商标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在全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涉诉。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1、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双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一份;

3、2012年7月13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双灯”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7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所在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双灯”注册商标的卫生纸。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制餐桌用布;

纸;

卡纸板。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于翔于2019年7月16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在江苏省高邮市对代理人于翔在相关店铺购买的行为进行保全。

7月16日13时48分左右,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高邮市××××大道的“君梦圆超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该店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高邮市君梦圆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双灯”卫生纸一包,支付货价人民币8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4。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4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手机截图及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原告当庭递交的包裹的外包装上贴有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条,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一包,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双灯纸业”标识及字样,两侧印有“”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开胜纸业公司陈述,被诉侵权卫生纸外包装袋质量较差且封口不平整,正品“双灯”卫生纸外包装袋封口整齐;

被诉侵权卫生纸外包装袋日期打码字体较细,正品“双灯”卫生纸外包装袋日期打码字体较粗;

被诉侵权卫生纸产品摸起来松散,正品“双灯”卫生纸平整厚实。

另查明,高邮市君梦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粉琴,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登记经营场所为高邮市汉留镇汉留大道,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虽与原告产品基本一致,但经原告当庭比对,与原告正品“双灯”卫生纸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高邮市君梦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玉荣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冯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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