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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112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112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刘家顶工业园A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永旺公司生产的“慧轩飘香香肠”产品不侵犯强源公司的注册号为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诉讼费用由强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旺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肉制品制造;

食品加工技术研发;

生肉收购;

普通货运。

”强源公司拥有“飘香+PIAOXIA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起,强源公司以永旺公司生产的“慧轩飘香香肠”产品,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山西省长治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省涿州市等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当地销售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对当地销售商销售的永旺公司生产的“慧轩飘香香肠”产品立案查处。

强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仅针对相关经销商而未针对永旺公司,但事实上对永旺公司施加了商标权侵权威胁,而永旺公司不能参与相关程序,导致永旺公司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强源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永旺公司市场利益,使永旺公司受到了事实上的侵权警告,且永旺公司、强源公司均在天津区域内,强源公司3个多月来并未直接起诉或投诉永旺公司商标权侵权,使得永旺公司是否侵犯强源公司的商标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故提起诉讼。

强源公司辩称,双方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永旺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强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永旺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抄袭强源公司的驰名商标。

在被多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各地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

永旺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而且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强源公司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旺公司诉讼请求。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强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永旺公司赔偿强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永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永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强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食品生产,享有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

油炸丸子;

肉冻等;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强源公司使用“飘香PIAOXIANG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深受各地消费者喜爱并被公众所熟知。

2013年12月,“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强源公司多地客户反映,在强源公司的多个优势区域和市场,先后涌入了大量由永旺公司生产的“慧轩飘香香肠”。

经查,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均与强源公司畅销的“飘香”牌“强源飘香香肠”产品特有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等极其近似,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强源公司“飘香PIAOXI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

永旺公司对强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本诉的相关事实,永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强源公司的1136883号注册商标图样;

证据2.永旺公司产品标贴图样;

证据3、4、5为一组证据,系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的行政处罚文书;

证据6.强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投诉书;

证据7.永旺公司向强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及送达记录;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申请的“慧轩飘香”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受理通知书。

强源公司就本诉事实与反诉事实一并提交了证据。

关于反诉事实,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13688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登记信息;

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许可证副本;

证据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4.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其相关报道;

证据5.审计报告及宣传图片;

证据6、7为2007年至2019年部分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永旺公司经销商的相关材料;

证据8.强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明细、收据和实物照片及光盘;

证据9.双方产品比对照片;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的永旺公司的商标网页打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围绕永旺公司是否侵害了强源公司商标权这一事实,故本案对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进行统一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永旺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肉制品制造、食品加工,2019年6月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旺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9年7月27日永旺公司委托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彩溢印刷有限公司印制带有商标的商品标签5000份,2019年8月1日开始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火腿香肠产品。

永旺公司涉诉产品每箱批发售价为140元,每箱有香肠22根。

长治市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永旺公司经销商涉案产品进价每箱140元,零售价每箱150元。

产品投入市场后,强源公司分别在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阳泉市、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涿州市、天津市蓟州区等地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永旺公司的经销商。

除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认定永旺公司经销商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强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以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强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予以处罚。

2019年10月永旺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强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享有第1136883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火腿、油炸丸子、肉冻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该商标使用在“火腿”产品上,曾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永旺公司是否侵害了强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强源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永旺公司是否侵害了强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肉制品制造、食品加工,且均以生产、销售火腿、香肠产品为主,双方的商标均使用在相同的香肠产品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强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即在四边为凹弧线、四角为圆弧状的矩形框架内纵向排列“飘香、麦穗图案、PIAOXIANG”。

永旺公司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即在四边为凹弧线、四角为圆弧状的矩形框架内纵向排列“慧轩、飘香、HUIXUANPIAOXIANG”。

双方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颜色均为绿色。

两者比较,整体结构相似、颜色相同、文字排列相同、部分文字内容相同,特别是强源公司注册商标的呼号为“飘香”,也构成了强源公司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强源公司的“飘香”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永旺公司明知强源公司的“飘香”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包含“飘香”字样的商标,具有攀附强源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源公司或与强源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其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强源公司“飘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强源公司请求赔偿的问题。

强源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的永旺公司产品的数量,但不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数额依据。

庭审中强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永旺公司的侵权情节,判决永旺公司赔偿100万元。

本案中永旺公司与强源公司同为天津市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强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永旺公司应对强源公司的产品及商标有明确的了解,但其仍然在与强源公司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强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永旺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至2019年11月本案诉至法院,持续侵权时间较短。

永旺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域范围集中在河北、山西、天津等省市的区县市,其销售渠道多为非大中型超市的食品批发部、经营部,其销售价格中给经销商的批发价格为每箱140元,经销商销售价格为每箱150元。

另外,强源公司在多地购买侵权产品及打击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成本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总体状况,认为永旺公司承担15万元的损失赔偿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宜。

另外,强源公司请求永旺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永旺公司请求确认其不侵害强源公司的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强源公司主张永旺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香肠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天津市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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