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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湾里区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湾里区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湾里区好旺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4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湾里区好旺角超市,经营场所:南昌市湾里区云湾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5MA35Q3WQ3X。

经营者:邓必监,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中粮公司)与被告湾里区好旺角超市(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好旺角超市经营者邓必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在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表示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好旺角超市辩称,作为超市经营者,对葡萄酒的商标是否有注册并不清楚,进货票据时间长了也不知道放哪里了。

这个葡萄酒店里也卖的很少,也没有去问、去了解有没有商标注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98号公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3个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三个弯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该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3个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两个弯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该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5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9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池晟铭与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9年1月10日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便民菜场附近标有“好旺角超市”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名称为湾里区好旺角超市的营业执照。

阙忠辉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一件,微信支付人民币68元。

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保管。

经查验比对,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外包装黑色玻璃瓶身,正面商标印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印有324478号商标,下端印有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背面商标印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亦为黑色玻璃瓶身,正面商标印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印有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弯处,下端印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背面商标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

另查明,被告好旺角超市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经营者为邓必监,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五金、小百货、化妆品批发兼零售。

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湾里区云湾公路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拥有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类似标识,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湾里区好旺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湾里区好旺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湾里区好旺角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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