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善伟,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映星,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95115。
辩护人:欧阳鹏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48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善伟及其辩护人郑映星、欧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赵善伟与已决犯江楚雄共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由江楚雄租住本市福田区南华村1栋1单元601房,由被告人赵善伟从外购入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交给江楚雄及雇佣的已决犯朱某3、朱某4建检测、组装,再由赵善伟对外销售牟利。
同时,被告人赵善伟还将购得的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交给已决犯杨某3强,由杨伟强租住本市罗湖区蔡屋围新十坊66栋601号,纠集已决犯杨某4对手机进行组装后再交由赵善伟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已决犯杨某3强住所内将其及杨某4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组装的苹果牌手机38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020元)以及送货单一张、作案工具一批。
经杨某3强指认,公安人员于当日在江楚雄的住所内将江楚雄、朱某3、朱某4建抓获归案,并从该现场缴获组装的苹果牌手机28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660元)以及送货单三张、作案工具一批。
2019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被告人赵善伟抓获归案。
经已决犯江楚雄、杨某3强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辨认确认:自2015年8月以来,赵善伟、江楚雄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6490元;
经杨某3强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辨认,其与杨某4在2015年9月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共计222部,在2015年10月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共计236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被告人赵善伟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赵善伟的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赵善伟的身份证信息,杨某3强、杨某4、江楚雄、朱某4建、朱某3的身份资料及判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桂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杨某1、朱某1、杨某2、朱某2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民警郑某、戚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善伟的供述与辩解;
证据4、鉴定意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据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善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赵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善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善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被告人赵善伟侵犯的注册商标为两个,被告人赵善伟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善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异议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有异议。
其只负责货物的交接,对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其根据指派负责购买手机和配件,产品组装后再交由江楚雄对外销售。
其与杨某3强也只商定了代工费用,具体金额是由江楚雄转微信支付的。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是单亲家庭且家境贫困。
四、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或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就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情节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侵犯了1个商标,不存在2种商标的情况,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善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证,证明被告人赵善伟是单亲家庭,其父亲已于2013年7月26日离世;
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人母亲常年有疾病在身,无法工作,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G923726的商标及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苹果公司,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及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移动电话机。
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赵善伟与同案人江楚雄共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
江楚雄负责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1栋1单元601房,赵善伟负责对外收购苹果旧手机和手机配件,交给江楚雄及雇佣的同案人朱某3、朱某4建进行检测、组装,再由赵善伟对外销售。
被告人赵善伟还将对外收购的型号为5S或5的旧苹果手机和手机配件交给租住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新十坊66栋601号的同案人杨某3强进行组装后,再交回给赵善伟销售。
2015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杨某3强的住处将杨某3强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组装好的苹果手机38部(5S的17部、5代的6部、4S的15部)及送货单一张、作案工具一批。
当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江楚雄的住处将江楚雄、朱某3、朱某4建抓获,并当场缴获组装好的苹果手机28部(5S的25部、5代的3部)及送货单三张、作案工具一批。
在上述江楚雄的住处缴获的送货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56490元(56200+40290+60000)。
经比对,缴获的翻新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G923726商标及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缴获的手机属于G923726商标及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和鉴定报告,声明其并未授权在上述两地址生产、销售标有苹果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报告结论为上述组装的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深价鉴【2015】14340号及【2015】14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上述江楚雄住处缴获的28部手机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85250元,上述杨某3强住处缴获的38部手机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86020元。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就杨某3强住处缴获的38部手机的金额,由于产品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其金额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公诉机关按照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8部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86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杨某3强与被告人赵善伟的供述,被告人赵善伟委托杨某3强加工的产品并不包括型号为4S的手机,因此,在杨某3强住处缴获的归入被告人赵善伟的金额应为人民币64900元(86020-21120)。
就江楚雄住处缴获的28部手机的金额,由于依据现场缴获的送货单能够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因此,依法应以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具体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545元。
名称 送货单1 送货单2 送货单3 平均单价 数量 总计 5S黑 1730 1610 1670 9 15030 5S金 1920 1700 1810 13 23530 5S白 1900 1690 1795 3 5385 5白 1200 1 1200 5黑 1200 2 2400 总计 47545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68935元(156490+64900+4754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争议的焦点在于:1、假冒了一种还是两种注册商标?
2、本案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涉案手机均同时标有G923726的商标及第6281379号商标。
首先,从两商标的构成要素看,上述两商标分别为图形和英文字母,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虽然上述两商标的权利人同为苹果公司,但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每一项注册商标均需要获得法律的完整保护,不会因为多项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人、是否属于注册在同一类别商品上而有所不同。
据此,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是在同一种商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68935元,无论是按一种还是两种注册商标计算,本案均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据上,被告人赵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6893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善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赵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