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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秋艳、陈雪燕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刑终101号
案件名称黄秋艳、陈雪燕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秋艳;陈雪燕;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秋艳,女,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雪燕,女,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潘治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巴秀荣,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人李春红,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蒋郑兰,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张均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邱朋朋,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被告人潘龙海,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黄秋艳、陈雪燕、原审被告人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巴秀荣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九名原审被告人均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

黄秋艳、陈雪燕、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张均涛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巴秀荣、邱朋朋、潘龙海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021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秋艳、陈雪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初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租用开封市五顷四村21号院作为生产场地,租用开封市大王屯路332号院和开封市小王屯村刘艳海家仓库作为仓库,在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量他人注册的“洋河青瓷”“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品牌白酒包装盒、包装箱、白酒防伪标签、空酒瓶、酒盖等材料。

雇佣工人,用价格便宜的“川府老窖”“川府泉”“绵竹大曲”等白酒,装入其购买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内,假冒“洋河青瓷”“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品牌的白酒。

期间,其先后招募被告人张均涛、陈雪燕、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邱朋朋、潘龙海等人参与制造假酒的工作。

其中,张均涛、陈雪燕两人为一小组,参与制造假冒洋河大曲(青瓷)2235件、天之蓝60件、海之蓝473件,总价值为530100元;

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参与制造假冒商标双沟珍宝坊白酒2407件,总价值673960元;

潘龙海参与生产假冒商标双沟珍宝坊白酒851件,价值238280元;

邱朋朋参与期间生产总价值为709700元;

潘治勇、巴秀荣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为1204060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潘治勇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李春红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蒋郑兰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800元,黄秋艳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张均涛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200元,邱朋朋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潘龙海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产品鉴定报告、质量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对比照片、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记账本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情节特别严重。

潘治勇、巴秀荣是本案的策划者、指挥者,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生产设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原材料、场地,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上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生产假冒商标商品的总价值负责;

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应当对其本人参与生产的假冒商标商品的价值负责,其七人受雇佣参与生产假冒商标商品的生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李春红、黄秋艳、蒋郑兰、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潘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发后,潘治勇、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亲属代其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张均涛辩护人提出的张均涛的犯罪数额应按其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经查,张均涛与潘治勇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生产假冒洋河大曲(青瓷)2235件,有扣押实物为证,应以该数额认定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及其本人的犯罪数额。

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张均涛辩护人提出的其供述潘治勇更多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张均涛该行为属于坦白,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治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巴秀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春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蒋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黄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均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陈雪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八、被告人邱朋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潘龙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酒、原材料及加工设备等与犯罪有关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秋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价值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扣押的507箱双沟珍宝坊酒未流入市场,商品的价值应该扣除成本,违法所得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认定。

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积极退赃,坦白,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雪燕上诉称,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秋艳、陈雪燕与原审被告人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潘治勇、巴秀荣系主犯,黄秋艳、陈雪燕、李春红、蒋郑兰、张均涛、邱朋朋、潘龙海系从犯。

其中,潘治勇、巴秀荣、李春红、蒋郑兰、黄秋艳、张均涛、陈雪燕、邱朋朋情节特别严重,潘龙海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黄秋艳的上诉理由,经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制造、储存的侵权产品价值,本案侦查机关在仓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系储存的尚未销售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原判依据黄秋艳本人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量刑时已根据其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从宽处罚,黄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雪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雪燕具有的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情节对其判决,量刑并无不当。

陈雪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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