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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798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98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499号18幢LG-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607W88X4。

经营者:叶坤勇,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景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景商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5000元为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景商经营部辩称,1.被告主观无侵权故意,作为非专业人士,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

2.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购进3瓶销售完毕后便不再购进,销售行为已经停止;

3.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所售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对原告未造成多大损害;

4.原告具有恶意诉讼之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2号公证书、进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上核准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

后经两次更名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梦达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重庆市南津街街道三江希望城一家门头标有“世纪华联”的店铺,微信支付22元购买了一瓶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取得小票一张,并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账户全称为“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庭审中景商经营部对涉案销售事实认可。

当庭拆封公证杀虫气雾剂并进行比对,被控杀虫剂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打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其中打字右半部分的“丁”字中间横放了一只蚊虫,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凱逹®”标识。

梦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经过变形的“打”字与“扫”字相似,容易引起公众混淆。

景商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似。

景商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盖有“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印章的机打销售单一张以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执照显示,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系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宁中国,经营地址为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附3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小家电、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销售单显示,2019年3月23日,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向(世纪华联超市)玫瑰园销售了3瓶“凱逹杀虫水”,单价8.5元,共计25.5元。

庭后经核实,涉案三江希望城世纪华联店铺地址紧邻“希望玫瑰园”小区,附近仅存一家世纪华联超市。

另查明,梦达公司在同一公证书中同时对他人经营的另外六个店铺进行了取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被控销售行为系持续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在两标识均为倾斜排列的白色粗体字样情况下,将蚊虫横向放置在打字右半部中间的变型处理,客观上造成了“一打光”与“一扫光”近似的视觉效果。

两标识字形相似、字义相近,系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世纪华联超市)玫瑰园实为涉案“世纪华联”三江希望城店,被告提供的盖有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印章的销售单、相应营业执照以及被告陈述可以形成相应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从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处合法购进,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构成侵权,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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