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6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哲鑫,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1。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哲鑫、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哲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许哲鑫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被告许哲鑫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3.被告许哲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许哲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商品与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许哲鑫经营的“杨鑫配件城”店铺销售“OppoA59sA53A37A33A57手机数据线原装正品闪快速充电器加长线”,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经鉴定,确认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拼多多网站由寻梦公司实际经营,由于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督职责,应当对许哲鑫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许哲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涉案商家已于2019年4月12日下架商品,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取得第14220551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4日在拼多多“杨鑫配件城”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A59sA53A37A33A57手机数据线原装正品闪快速充电器加长线”项下“OPPO原装2A充电头+线”商品,并支付货款23元。
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以及所展示的充电器头上标注有“”标识,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拼1907件。
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APP上浏览所购被控侵权商品(订单号:190404-681********3923)的物流信息,并对邮包(中通快递单号:781********402)进行拍照及拆封。
5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5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一个充电器头和一条数据线,其中,充电器头标注有“”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的厂商生产。
拼多多“杨鑫配件城”店铺入驻人为许哲鑫,公民身份号码440************631,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5号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83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许哲鑫在拼多多开设店铺“杨鑫配件城”销售过“OppoA59sA53A37A33A57手机数据线原装正品闪快速充电器加长线”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许哲鑫侵害其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许哲鑫在销售过程中并未使用该被控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上也未使用该标识,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哲鑫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请求被告许哲鑫停止侵权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无判决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许哲鑫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许哲鑫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许哲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许哲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哲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哲鑫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许哲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