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781号原告: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金凯进厂区厂房一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B。
法定代表人:李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05号大丹工业区B栋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8。
法定代表人:黄照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13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的一切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胜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充电器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23日专利号:ZL20183011××××.5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27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庆胜达公司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超级无线充移动电源通用型QI多功能无线旅充墙充3合1无线充电宝”,显示多个可售,销售单价为65元-75元。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27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庆胜达公司1688平台经营网店购买了2个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155元(含运费10元),订单编号为511609664304520370,运单号码为3102574179073,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
(2019)深证字第9627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日,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街道××中路××大厦××楼丰巢自提柜收取单号为3102574179073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原告提供了订单详情打印单,显示收件人为木木,电话为186××××5617,收货地址与前述地址一致。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27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庆胜达公司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于宣传页面中附有厂房设备、办公场所照片,且宣传其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
被告庆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电子数码产品,移动电源的批发与销售等。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收件人显示为徐小姐,电话为158××××1218,收货地址与96270号公证书记载的收货地址一致。
寄件人信息栏填写“深圳洁尔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雪科技工业园”。
内有充电器一个,该充电器外包装无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白色充电器一个及英文说明书一份。
原告当庭确认,前述“深圳洁尔爽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上填写的收件人信息与被告庆胜达公司网店中公布的联系人信息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知晓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意替换了收件人的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了人民币64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主张该票据为本案与(2019)粤03民初4782号案件共用,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
2、原告没有提交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证据,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3200元,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800元,没有提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庆胜达公司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4、(2019)深证字第96271号公证书附件第29页显示,被告在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明产品外观专利号为ZL20163036××××.8。
原告当庭查询该专利,显示该专利真实存在,申请时间为2016年,专利权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庆。
将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外观形状完全相同,仅在俯视图上存在细微区别:在先专利俯视图中为三个USB接口、一个TPYE-C接口,涉案专利俯视图中为指示灯、两个USB接口、一个TPYE-C接口、一个电量显示屏、一个开关。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庆胜达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庆胜达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庆胜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虽然被告庆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制造资质,但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并在侵权产品图片下标注“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在被告庆胜达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庆胜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庆胜达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有多台被控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庆胜达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庆胜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5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111140.5、名称为“充电器”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532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