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兴泰北一路2号第四层之2。
法定代表人:赵宝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卓浩公司住所地均为广东省中山市,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
2.涉案专利于2019年4月30日被案外第三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3.涉案专利争议的技术特征“磁性安装性元件进行固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欧普公司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以及照明灯具”的发明专利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审查认定不予授予专利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是依托于该发明专利方法磁性安装元件固定连接光学设备的产品,因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再具备创造性,属现有技术。
5.卓浩公司并非制造商,而是从当地商家通过竞价购买所得再网上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知销售产品存在专利权的保护,因而卓浩公司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卓浩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卓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卓浩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ZL20142078××××.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卓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
卓浩公司原审辩称:1.卓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普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2.欧普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卓浩公司并非生产制造商,而是从第三方购买后再进行网上销售,主观上不知晓所销售产品可能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第7-23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原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2018年9月12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进入相应店铺,店铺页面显示有“专注生产LED驱动电源,8年生产经验,提供高品质的服务,中国灯城源头厂家”“支持一件代发,支持定做”等宣传文字。
搜索“供应2835吸顶灯透镜模组光源”,点击相关链接,进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价格6.6-24.9元/个,30天内570个成交,395条评价,有大量库存,产品照片上有“厂家直销”字样,品牌为卓浩照明。
点击购买模组样品一个,单价14.6元,并完成付款,共支付24.6元(包括运费10元)。
2018年9月20日,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页面进行打印,并对快递单号为3932916897035的快递件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进行封存。
2018年9月29日,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33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模组一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商信息。
卓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
经原审庭审比对,双方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卓浩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照明及元器件、灯饰、灯具。
卓浩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亿盏天下灯饰的销售单。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卓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亿盏天下灯饰为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且缺少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对相关进货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欧普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付款记录、委托付款函、发票等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入门费的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疑义,且欧普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不足以准确反映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欧普公司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同时,涉案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部分有效,法律状态稳定,故对卓浩公司的中止申请,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卓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欧普公司指控卓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卓浩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无异议。
关于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而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卓浩公司在其店铺内宣传其为生产厂家,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亦显示厂家直销,品牌为卓浩照明。
因此,卓浩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卓浩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卓浩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卓浩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卓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网页显示有库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欧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卓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6.6-24.9元/个,30天内成交570个,395条评价;
3.卓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卓浩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卓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卓浩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575元,由卓浩公司负担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欧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被告为卓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2019年8月6日,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卓浩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
于2019年7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卓浩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卓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二)卓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三)卓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卓浩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而且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卓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情形下,对于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卓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卓浩公司主张欧普公司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以及照明灯具”的发明专利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审查认定不予授予专利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是依托于该发明专利方法磁性安装元件固定连接光学设备的产品,因而本案该技术方案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再具备创造性,属现有技术。
经审查,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的发明专利申请时间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相同,并不构成现有技术。
故卓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卓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卓浩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深圳市亿盏天下灯饰的销售单作为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亿盏天下灯饰为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且缺少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对相关进货事实予以佐证,故其具有合法来源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中止审理;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卓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诉讼中止程序的把握 2.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 3.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1.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2.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