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终8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智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塔楼东7层0701-0703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9。
法定代表人:曾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合众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41号10幢1、2、3层(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63。
法定代表人:马智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源利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41号16幢3层(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6。
法定代表人:刘勇。
上诉人深圳市智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合众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江苏源利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利兴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智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并责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智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盐城合众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手机软件使用费1100769.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江苏源利兴科技有限公司对盐城合众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合众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源利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智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手机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解释、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优先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在深圳,如果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则适用仲裁地点的程序法”。
深圳市原有两家仲裁机构,2017年12月25日,该两家仲裁机构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该规定,涉案仲裁条款视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
因此,双方当事人所涉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