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2民初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加喜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尖石新区东十八栋06-07号。
经营者:黄加喜。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加喜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其他方式化解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加喜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杨思佳附: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