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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78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帝豪雅居1幢17层01号。

投资人:郑钟亮,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南、黄海路东杭州嘉园15号楼Q46。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济南瑞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裕华厂)、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厂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裕华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嘉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ZL20152044××××.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设计新颖、先进,实用性强,价值极大,是裕华厂第三代人形瓜果模具专利。

(二)原审法院仅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畸低。

(三)嘉运公司曾违背其不再侵权的书面承诺而持续侵权;

在庭审中,嘉运公司也陈述其仍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有模具,故应判令嘉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四)裕华厂并未要求嘉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无从谈起。

嘉运公司辩称,(一)裕华厂和嘉运公司之前是合作关系,涉案专利技术由嘉运公司首先提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嘉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嘉运公司销售的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模具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审中裕华厂亦只主张对财神模具进行比对分析,故不能用公司的整个经营情况来判断赔偿数额。

(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嘉运公司于2019年9月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嘉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华厂负担;

3.中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不清。

(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左和/或右壳体上的通孔”“左右固定边框上的通孔,且该通孔连接内外空腔”“通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嘉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为由,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裕华厂的起诉。

裕华厂辩称,(一)双方确曾有合作关系,但裕华厂申请涉案专利时双方已不再合作。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左壳体、右壳体均有通孔,嘉运公司在原审中亦未对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提出异议。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裕华厂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裕华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裕华厂起诉请求判令嘉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4、7)的“财神模具”;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2044××××.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申请日为2015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裕华厂。

201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9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裕华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扣合后形成人形空腔的左壳体和右壳体、设置在左壳体顶部的左瓜把口、设置在右壳体顶部的右瓜把口以及设置在左壳体和/或右壳体上的通孔;

所述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扣合后形成瓜把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壳体四周边缘设置有左固定边框,右壳体四周边缘设置有与所述左固定边框相对应的右固定边框,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设置有连通空腔内外的通孔;

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设置有定位销,在右固定边框和/或左固定边框上设置有与所述定位销相对应的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固定边框和右固定边框顶部还设置相对应的U型槽,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分别设置在U型槽的U型底端。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包括设置在左壳体和/或右壳体上的通气孔以及设置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的排水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左固定边框和右固定边框顶部还设置有位置相对应的U形槽,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分别设置在所述U形槽的U形底端,安装时U形槽与果蔬生长枝条垂直安装,枝条在U形槽穿过,使果蔬的把有更多的活动空间,摇晃时不易折断脱落,这里的U形槽的形状也可以为圆弧,例如劣弧,不必是严格意义上的‘U’形。

”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弧度有所不同,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嘉运公司以专利号ZL20153020××××.0、名称为“水果成型模具(寿星)”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CN203692024U、名称为“人型葫芦的生长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CN302524685S、名称为“水果模具(恭喜发财)”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2019年5月8日,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祥对该公司2013年12月10日以及2013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上销售人参果模具(水果成型模具)的交易记录,以及百度搜索“脱模斜度”、“拔模斜度”相关词条内容进行了搜索、截屏、打印。

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835号公证书。

裕华厂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裕华厂的代理人支付了部分差旅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嘉运公司的现有设计及在先销售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嘉运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弧度有所不同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U形槽的形状也可以为圆弧,例如劣弧,不必是严格意义上的“U”形。

故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瓜把口上部的U形槽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嘉运公司提交的公告号CN203692024U、名称为“人型葫芦的生长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公告号CN302524685S、名称为“水果模具(恭喜发财)”的外观设计专利均未同时公开“瓜把口上部有U形槽、透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两项技术特征。

专利号ZL20153020××××.0、名称为“水果成型模具(寿星)”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嘉运公司2013年12月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人参果模具(水果成型模具)亦不具有上述两项技术特征。

故嘉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及在先销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嘉运公司未经裕华厂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裕华厂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裕华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未能证明嘉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嘉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在案证据体现的侵权情节及裕华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嘉运公司赔偿裕华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关于裕华厂要求嘉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由于裕华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嘉运公司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且判令嘉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裕华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裕华厂要求嘉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性权利,且裕华厂并未证明嘉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实际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裕华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裕华厂专利号为ZL20152044××××.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裕华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裕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裕华厂负担1612元、嘉运公司负担26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第43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裕华厂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ZL20152044××××.8、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裕华厂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以依据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裁定驳回裕华厂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裕华厂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30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专利号为ZL20152044××××.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依据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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