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顶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涌口村委会沿河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俊朗厨具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灼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顶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俊朗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顶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被上诉人俊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俊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7-10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三个区别特征:第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备锅支架而不具备“烹调”功能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锅支架”这一技术特征无任何异议,但原审法院不以说明书为依据,却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烹调”一词作出新的解释,并以此认定,烹调一词也可以通过使用烤网作为锅支架的方式实现架设锅具从而进行烹调的技术效果。
顶升公司不认同上述观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有关“烹调”的这一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唯一的解释;
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有关现有技术的技术问题“现有灶具,只能进行烹调,不能进行烧烤和煎焙食物,明显地,这里将烹调、烧烤和煎焙的功能区分出来。
又见其说明书“发明目的”第0003段记载“提供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它不仅可以烹调食物,而且还可以进行烧烤和煎培食物”。
见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一)当进行烧烤时,在炉壳设置辐射板和烤网,便可进行烧烤;
(二)当进行烹调时,在炉壳上设置锅支架,即可使用、使用方便”,这里明确将烧烤和烹调功能分开,并分别由不同的配件“辐射板和烤网”与“锅支架”分别完成。
又见说明书第0032段(图3-1)以及0039段(图7),都明确将烹调与烧烤功能区分。
综上所述,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清楚、唯一地理解,其权利要求1中的“烧烤”和“烹调”分别由不同的配件完成,因此,原审判决这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扩大性保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第二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U形炉头这一技术特征。
第三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壳是否封闭的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炉头盘曲成椭圆形,目的是方例炉头与外部气管的连接,以及使燃气在炉头内有更充分的混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壳下方非封闭状,有利于与空气的混合,使燃烧更充分。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俊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其经济损失,但原审判决顶升公司赔偿俊朗公司10万元之巨;
事实上,顶升公司只销售了几台被诉侵权产品,而且是通过网上销售,其销售非常不理想,因此,原审判决巨额赔偿,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俊朗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比对。
首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为准,烹调只是附加功能;
其次,涉案专利只要求达到进气管与炉头连接的技术效果;
第三,涉案专利所述炉壳封闭并非绝对封闭。
二、关于赔偿数额,俊朗公司主张的是法定赔偿,原审判决10万元还偏低。
综上,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顶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俊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1.判令顶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23××××.2、名称为“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与7-10;
2.判令顶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顶升公司赔偿俊朗公司经济损失,维权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各项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顶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灼展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了“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92023××××.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1月1日起,吴灼展授权由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俊朗公司生产专利产品。
该专利产品功能多样、实用性强,在市场上销售非常好。
2018年9月起,俊朗公司发现顶升公司未经同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给俊朗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灼展于2009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包括炉壳、炉头和阀体总成,炉壳上设置有支撑脚;
其特征在于:所述炉壳中空、具有上开口和下开口;
所述炉头由管型材折弯成类“U”形制成,一端封闭、另一端与阀体总成连接;
管体上有燃烧火孔;
还包括一厨具装置和一封闭炉壳下开口的油盘;
所述厨具装置设置在炉壳的上开口上;
所述炉壳的下开口的两侧板底部有导轨,油盘两侧与导轨滑动配合,油盘与炉壳可拆卸配合;
油盘上有空气的进气孔,炉头覆盖进气孔,炉头与进气孔之间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厨具装置由辐射板、烤网或煎焙盘构成,所述辐射板嵌入炉壳内,辐射板与炉壳可拆卸连接;
辐射板内有与炉头长度方向相配合的火通道,相邻二个火通道之间的辐射板上有导火板覆盖炉头;
烤网或煎焙盘设置在辐射板上,二者可拆连接;
煎焙盘的周边有导烟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板上有一外环台,外环台与炉壳上开口处的面板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导火板垂直其长度的方向的截面呈弧形;
导火板的下端位于炉头的上方,导火板的下端位于炉头的上方,导火板的下端与炉头之间有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煎焙盘的周边有围板,辐射板的上端插入围板围成的空间内,与煎焙盘的下表面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厨具为一锅支架,锅支架与炉壳可拆卸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孔位于油盘上凸的凸起上,炉头与凸起之间有间隙;
或所述油盘的中心有一凹腔,所述凸起位于油盘的凹腔的底板上,所述进气孔位于油盘上凸的凸起上,炉头与凸起之间有间隙。
8.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带中心凹腔的隔热板、弹性压片和角形导轨,弹性压片固定在隔热板的两侧,角形导轨的连接板与油盘固定连接,角形导轨与油盘之间的间隙构成导向滑槽;
隔热板的两侧及两侧上弹性压片与导向滑槽配合。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角形导轨的水平板上有若干个夹紧凸起,夹紧凸起与隔热板两侧的下表面配合。
10.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炉壳的一侧还有小液化气罐的储存室,储存室内设置有小液化气罐,液化气罐与阀体总成连通。
2019年1月1日,吴灼展与俊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俊朗公司实施,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专利权失效。
并约定专利许可费用为10元/台,俊朗公司有权单独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请求行政处理、诉讼等维权行动,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获得侵权方赔偿。
吴灼展同意放弃任何维权行动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9年4月2日,俊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琪哲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吴琪哲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访问www.1688.com网址,登录账号,在货源-供应商菜单中的“粘贴淘宝商品链接,看同款货源”一栏中输入“佛山市顺德区顶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顶升公司网店页面,搜索产品关键字“烧烤炉”,页面展示名为“户外便携式韩式野营烧烤炉烧烤工具套装BBQ”的产品,价格按照不同起批量分别为116元、96元、95元。
吴琪哲按116元的价格订购三件上述产品,随后支付订单,总金额为448元(含运费100元)。
同年4月12日,吴琪哲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拆开2019年4月9日派送到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15室的快递包裹(运单编号:7705005390627)并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吴琪哲随机取走包裹内的一件物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所剩物品并将封存物品交吴琪哲收执。
2019年4月12日,吴琪哲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对上述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情况进行截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并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2710、12711、12712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俊朗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顶升公司确认封存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两个相同彩色纸盒包装的烧烤炉,包装盒上显示英文及图案,无中文标识。
顶升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
俊朗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7-10。
经对比,俊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7-10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顶升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烹调功能;
2.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头折弯呈椭圆形状,而非“U”形;
3.被诉侵权产品炉壳并不封闭。
其中,上述区别特征1,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其说明书第0015段,第0039段以及附图7清楚记载“锅支架设置在炉壳上,具备烹调功能”,且根据说明书全文和附图可知,配件烤网对应烧烤功能,煎焙盘对应煎焙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烤网和煎焙盘两个配件,没有锅支架,不可能直接将锅具放在灶具上使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烹调功能。
区别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头折弯成椭圆形状,既提高炉头的整体强度,又利于炉头与外部气源更方便连接。
区别特征3,涉案专利所述“厨具装置和一封闭炉壳下开口的油盘”,被诉侵权产品炉壳并不封闭,炉壳设置间隙利于空气进入,达到充分燃烧的效果。
针对顶升公司的对比意见,俊朗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按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为准,烹调只是附加功能;
2.只要求达到进气管与炉头连接的技术效果;
3.涉案专利所述炉壳封闭并非绝对封闭。
原审另查明,顶升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五金配件、电器配件、五金模具、燃气具及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俊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2023××××.2、名称为“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人。
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俊朗公司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一、关于俊朗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俊朗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记载,俊朗公司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吴灼展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顶升公司主张涉案许可协议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在顶升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俊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具备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顶升公司主张俊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俊朗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7-10。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7-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主要是顶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锅支架的技术特征,不具备烹调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头折弯成椭圆形状,而非“U”形,且其炉壳也并非封闭设计。
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原理以及作用出发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比对,不应当割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或者专利主题词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有机联系,机械地进行单独比对,不当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区别特征比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因不具备锅支架而不具备“烹调”功能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中虽然提到烹调功能的实现方式,即在炉壳上设置锅支架,并在实施例3和附图7中提及锅支架的作用及设置方式,但在权利要求中并未具体限定烹调功能的含义或锅支架的具体结构。
在此情况下,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应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摘要内容不能用于限制或解释权利要求内容,实施例或附图内容仅能解释权利要求内容,亦不能用于限定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或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锅支架这一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烹调”一词的解释,“烹调”是指烹炒调制(菜肴)。
可见“烹调”一词本就包含了烹炒、调制的多种手法,并非仅限定于用锅将食物煮熟。
况且,即使认定“烹调”一词仅包含用锅将食物煮熟的唯一含义,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通过使用烤网作为锅支架的方式实现架设锅具从而进行烹调的技术效果。
因此,顶升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锅支架的技术特征,从而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烹调功能的主张,是对烹调一词进行机械、狭义理解,不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U”形炉头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炉头由管型材折弯成椭圆形制成,但仍为一端封闭、另一端与阀体总成连接,仅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炉头一边延长并弯折。
经比对,二者在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实现方式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等同。
3.关于炉壳是否封闭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封闭炉壳下开口的油盘”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油盘亦可拆卸地设置于炉壳下开口处,油盘完全闭合的情况下,与炉壳一侧的液化气罐储存室侧壁间留有约2厘米的空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部分封闭下开口的形式设置油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顶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1-4和7-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顶升公司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俊朗公司指控顶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顶升公司亦确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顶升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顶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顶升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顶升公司赔偿俊朗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至于俊朗公司要求顶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因俊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顶升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俊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顶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专利号为ZL2009202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顶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俊朗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俊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俊朗公司负担460元,顶升公司负担184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顶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锅支架的技术特征,不具备烹调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头折弯成椭圆形状,而非“U”形,且其炉壳也并非封闭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因不具备锅支架而不具备“烹调”功能的问题。
本案中,顶升公司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0015、0032、0039段以及附图7的记载可知:提供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它不仅可以烹调食物,而且还可以进行烧烤和煎培食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烧烤”和“烹调”分别由不同的配件完成。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烹调功能。
原审判决通过《现代汉语词典》,对“烹调”一词作出新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
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的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也即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也不能毫无原则地扩大解释,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本质,站在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给予合理解释。
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此时,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而言,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中虽然提到烹调功能的实现方式,即在炉壳上设置锅支架,并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3和附图7中提及锅支架的作用及设置方式,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烹调”的含义以及“锅支架”的具体结构。
在此情况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可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此时关键要看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烹调”是否存在明确的特定含义,而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就“烹调”作出明确具体的定义,仅仅在说明书摘要、实施例3和附图7中提及锅支架的作用及设置方式,由于实施例3只是发明的例示,而说明书摘要仅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专利说明书摘要是一种技术情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修改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摘要主要作用是为专利情报的检索提供方便途径,使技术人员看过后能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查阅专利文献的全文。
因此,此时就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烹调”一词的解释,“烹调”是指烹炒调制(菜肴)。
可见“烹调”一词本就包含了烹炒、调制的多种手法,并非仅限定于用锅将食物煮熟。
况且,即使认定“烹调”一词仅包含用锅将食物煮熟的唯一含义,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通过使用烤网作为锅支架的方式实现架设锅具从而进行烹调的技术效果。
因此,顶升公司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实施例3及附图7的记载出发,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锅支架的技术特征,从而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烹调功能的主张,是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错误解释,不当限缩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欠缺实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U”形炉头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炉头由管型材折弯成椭圆形制成,但仍为一端封闭、另一端与阀体总成连接,仅在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炉头一边延长并弯折。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该技术特性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无需经创造性劳动而容易联想到的,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炉壳是否封闭问题。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封闭炉壳下开口的油盘”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油盘亦可拆卸地设置于炉壳下开口处,油盘完全闭合的情况下,与炉壳一侧的液化气罐储存室侧壁间留有约2厘米的空隙。
被诉侵权产品以部分封闭下开口的形式设置油盘这一技术特性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两者亦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顶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顶升公司认为,俊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其经济损失,顶升公司只在网上销售了几台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之巨,明显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俊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顶升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侵权获得数额,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所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顶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顶升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顶升公司赔偿俊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顶升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顶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顶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燃气烧烤、煎焙和烹调的灶具”(ZL20092023××××.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顶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俊朗厨具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判令顶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俊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俊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
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的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也即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也不能毫无原则地扩大解释,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本质,站在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给予合理解释。
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此时,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