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954号 原告: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第****。
法定代表人:李益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恺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通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璐。
被告:永丰县王菊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商贸城第**v> 法定代表人:王菊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米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三村鱼池小区**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施香君。
原告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品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恺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逸公司)、永丰县王菊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菊英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经益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康市米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益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益品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1320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爱思特轻巧版六合一健腹机”型号),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四被告赔偿益品公司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35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益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益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32××××.7的“健身器”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米色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销售、展示的涉案产品载明的生产方为王菊英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恺逸公司,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米色公司、恺逸公司、王菊英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给益品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对平台上出现的侵权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7日,庄进成、庄龙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健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2032××××.7,该专利至今有效。
益品公司以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许可方为庄进成、庄龙飞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其享有诉权的证据。
然而,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无被许可方签章或签字,被许可方名称处虽显示为“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中却多次出现“被许可方李益明”字样。
在益品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主体尚且不明,益品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