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50527Y。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冬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5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傲妮公司上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151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用由郭冬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傲妮公司明确的授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傲妮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中第一页《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第三条第4款明确:“授权任命吴丹妮【香港身份证号码:P××××(5)】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该公司授权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品牌’系列产品及使用权的相关所有事项及签署品牌代理授权书等一切相关文件。
”关于侵害案涉商标的诉讼维权事宜,嬑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丹妮有权授权及签署相关文件。
傲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吴丹妮,并向法庭提交了含有吴丹妮个人签章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
根据香港地区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商标的授权许可分为一般性特许或有限性特许,就商标侵权,两种授权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不存在专门的“独占许可”一说,故傲妮公司提交的证据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并未特别标注“独占许可”。
关于案涉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嬑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丹妮也作出相关授权文件,许可傲妮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
(二)关于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相关问题,傲妮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该授权书形成地点在中国北京,仅为商业使用,因未能预料到会产生纠纷,故未将签订地点写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该授权书已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非域外证据,傲妮公司不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域外证据才需要履行的相关公证程序。
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该授权书一方主体为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就推定授权书形成于香港,要求傲妮公司提交内地公证处的公证文件予以证明,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傲妮公司。
其次,第20906858号商标于2016年8月8日申请,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但该商标所涉商业活动远远早于注册时间。
商标权利人在提交申请后、核准注册前,因申请过程顺利,且时间成本较高,故权利人提前授权傲妮公司为使用该商标的品牌服装进行采购、加工、宣传等商业活动。
商标审核的时间成本之高,使得傲妮公司不可能等到商标核准注册后才进行产品生产、推广等准备工作,此系商业活动中的常见做法。
最后,傲妮公司对于案涉商标,除了在原审法院的民事纠纷以外,同时还在进行工商投诉和刑事途径的维权。
由于傲妮公司该案一审提交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当时提交的有周斌签名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在后续向工商局报案及案件处理过程中遗失,傲妮公司当庭出具的有吴丹妮印章的原件为后续补办,两份原件均真实存在。
以上事实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傲妮公司已当庭进行解释,而一审裁定书对于该部分事实的阐述却是“傲妮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显然与事实相违。
一审裁定认为:“该授权书的形成地不明,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商标授权时间早于商标核准时间,显然不合常理;
故该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上不能证明傲妮公司取得授权”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称因傲妮公司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故而对证据真实性存疑,但裁定书中的表达则是即使上诉人的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取得授权。
嬑博有限公司仅仅是在商标核准前预先授权了上诉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完全否认整个证据的存在,于法无据,于理更是毫无情理可言。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形式要求过于严苛。
(四)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傲妮公司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责任一审审理期间,傲妮公司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吊牌信息,用以证明傲妮公司为TANNI品牌服装的生产者及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上诉人拥有以自己名义主张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权利,该权利为上诉人自有,无需嬑博有限公司授权。
而(2020)浙0110民初15131号裁定书第四页中表述:“嬑博有限公司未将涉及不正当竞争并维权的权利授权傲妮公司。
”并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体资格,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罔顾司法公正为自己找补,该裁定也是一份仅为了驳回而驳回的裁定。
傲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冬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傲妮公司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郭冬英赔偿傲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傲妮公司主张其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为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对此,该院认为,(一)关于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经营tanni品牌(商标名称:tanni),系列产品,傲妮公司享受tanni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品牌使用权,本条中所述地区范围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行政区域为准;
2、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经营tanni品牌系列产品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该授权书明确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使用第8762470号“tanni”商标,但未明确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或普通使用许可,亦未授权傲妮公司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书仅能证明傲妮公司有权使用第8762470号“tanni”商标。
(二)关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嬑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第8762470号、第20906858-3-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傲妮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嬑博有限公司许可傲妮公司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傲妮公司必须保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嬑博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傲妮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嬑博有限公司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嬑博有限公司的商标”,该授权书由嬑博有限公司、吴丹妮及傲妮公司在2017年7月1日盖章。
该授权书的签署方嬑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傲妮公司系在中国内地注册,该授权书的形成地不明,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同时,嬑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取得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授权时间早于商标核准时间,显然不合常理;
故该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尚不能证明傲妮公司取得授权。
(三)傲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原件的内容、时间相同,但该复印件显示嬑博有限公司一方由嬑博有限公司盖章及周斌签名,嬑博有限公司在同一天由吴丹妮、周斌与傲妮公司签署相同内容的授权书,傲妮公司未说明正当性、合理性,故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
(四)嬑博有限公司未将涉及不正当竞争并维权的权利授权傲妮公司。
综上,傲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故傲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傲妮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出具的授权书作为证据提交,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虽然傲妮公司称形成地在北京,但没有证据证实。
此外,傲妮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并不一致。
虽然傲妮公司称原有授权书遗失,后补签,但是其提交的原件落款时间也为2017年,并不是补签时间;
且傲妮公司对其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在案涉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傲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故傲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傲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