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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811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81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82Q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MI”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第26454259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第1286149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视电话、笔记本电脑”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视、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补充说明,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辩称,涉案的产品是我们从其他地方拿过来的,我也不知道真伪,且我们卖的数量少,利润少,情节比较轻微,我们只卖了个把月,卖不动就没有卖了,只卖了一、两个的样子。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商品范围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器;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

上述“MI”商标使用至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5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接受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以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邓凯于2019年4月1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石岩街道××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腾讯网卡驿站”的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耳机一副,微信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20元。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赛霞进行拍照后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与上诉公证实物一致。

经比对,该公证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MI”几近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94号公证书、实物、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耳机”,与原告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机”,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MI”字样,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罗进生众一手机店负担289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顾 玲 丽人民陪审员 许 建 荣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宏(兼)书 记 员 付 志 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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