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339号原告: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北河工业园区B6-3。
法定代表人:田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固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婷婷,重庆固德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鑫嘉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金北二路信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雷贤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七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嘉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美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七公司代理人孙波、古婷婷,被告鑫嘉美乐公司代理人陈爱云、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使用“汪玉霞”商标;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9类“汪玉霞”商标,注册号为:40819015,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投递报纸,旅行陪伴,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
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40类“汪玉霞”商标,注册号:40824116,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剥制加工,皮革加工,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雕刻,打磨,磁化,染色,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原告依法享有“汪玉霞”商标在第39类、第40类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汪玉霞”商标进行面粉加工,生产糕点,并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汪玉霞”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对“汪玉霞”商标在面粉加工和商品包装服务项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汪玉霞”的名义进行面粉加工,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汪玉霞”商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第39类、第40类“汪玉霞”商标的专有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嘉美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侵犯了原告对第39类、第40类“汪玉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多年来接受汪玉霞食品公司的委托,合法生产、销售“汪玉霞”糕点,未使用涉案商标,更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于2019年在1—45类商品和服务上疯狂大量注册“汪玉霞”商标的行为违反常理,明显攀附百年老字号“汪玉霞”品牌商誉,涉嫌恶意注册商标,其提起的本诉讼亦涉嫌恶意诉讼。
原告发起本案诉讼的缘由系汪玉霞公司曾经许可原告使用“汪玉霞”商标生产、销售其产品,因原告未能按照汪玉霞公司生产标准进行生产而停止许可,原告便恶意注册商标以达到其不当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40819015号、第40824116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提交的第3610491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汉味糕点汪玉霞”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经查产品包装上的生产信息与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及被告答辩陈述的受托生产糕点产品之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关证据能否证实被告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2.被告提交的汪玉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微信公众号内容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该证据同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恶意注册商标、恶意起诉的抗辩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好七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出了“汪玉霞”商标注册申请。
其中,第40819015号“汪玉霞”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9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9类,包括“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投递报纸,旅行陪伴,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核准注册有效期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
第40824116号“汪玉霞”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9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0类,包括“剥制加工,皮革加工,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雕刻,打磨,磁化,染色,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核准注册有效期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
鑫嘉美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案外人汪玉霞公司成立于1990年,系第3610491号“汪玉霞”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麦乳精、茶饮料、月饼、糕点、面包、年糕、元宵、糖果、膨化土豆片、冰淇淋粉,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
2020年1月,汪玉霞公司委托鑫嘉美乐公司生产销售“汪玉霞”“玉”字牌节令产品,包括京果、酥糖、杂糖、芝麻糕、绿豆糕、苏式月饼、广式月饼及糕点等。
2020年,好七公司先后两次购买了汪玉霞公司委托鑫嘉美乐公司生产的桃酥、麻花、香米酥、云片糕、豆沙粽、龙须酥等商品。
上述商品包装正面印有“汪玉霞”标识及“百年老字号传统汉味糕点”“始于公元1739年”及汪玉霞公司企业名称等字样,包装背面注明委托商为汪玉霞公司,制造商为鑫嘉美乐公司。
好七公司指控上述包装上使用的“汪玉霞”标识侵害了其第40819015号和第408241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在鑫嘉美乐公司开办的“汉味糕点汪玉霞”微信公众号中有大量关于汪玉霞糕点及企业事迹的宣传报道,其中“关于汪玉霞”的介绍称,汪玉霞公司前身为汪玉霞食品杂货店,创办于清乾隆四年(1739年),以制作酥糖、糕点著称,系“湖北老字号”企业,其产品多次荣获国家轻工产品奖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鑫嘉美乐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汪玉霞”标识是否侵害好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汪玉霞”标识虽与涉案第40819015号、第40824116号商标在文字上相同,但从商品类别上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为糕点,而好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运输、包装或者加工服务,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害好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事实上,鑫嘉美乐公司系受汪玉霞公司委托生产糕点,在汪玉霞公司早已注册了第3610491号“汪玉霞”商标的情况下,鑫嘉美乐公司在有关商品包装上使用“汪玉霞”标识,系按委托人意愿在受托加工产品上使用委托人的注册商标,该行为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与商标侵权无涉。
需予指出的是,“汪玉霞”系湖北老字号,在糕点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无论好七公司此前是否曾受汪玉霞公司委托生产过糕点,作为湖北省内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好七公司理应知晓该品牌。
在应知“汪玉霞”品牌的情况下,好七公司仍依据注册类别不同的商标,对受托生产“汪玉霞”糕点的鑫嘉美乐公司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鑫嘉美乐公司不必要的诉讼支出,浪费了司法资源,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对好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鑫嘉美乐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汪玉霞”标识,系受商标权人汪玉霞公司委托而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并不侵害好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好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