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6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
经营场所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建材区一楼005号。
经营者:杜永恒,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上诉人邹城市泉恒洁具店(以下简称泉恒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九牧公司、泉恒洁具店均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泉恒洁具店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判令泉恒洁具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泉恒洁具店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仅判决其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该判赔金额显然过低,不仅无法弥补九牧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也远低于泉恒洁具店的获利。
1.涉案商标经九牧公司的使用、宣传,在卫浴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九牧公司的卫浴产品已成为行业标杆,其中第4044548号商标已经被定为驰名商标。
2.泉恒洁具店之侵权行为,主观上有侵权恶意,客观上侵权程度深,给九牧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
主观方面而言,泉恒洁具店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泉恒洁具店已于2015年结束了与JOMOO九牧产品的经销关系,但是其仍然在其经营场所内售卖九牧产品,并在门头正面以醒目字体标注“九牧·天猫实体店”字样,门头侧面挂着写有“九牧智能马桶特惠节字样”红色宣传横幅,店铺内有标注“JOMOO”字样宣传墙面。
很显然,泉恒洁具店在明知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诉人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
客观而言,泉恒洁具店侵权时间长、侵权性质严重。
泉恒洁具店自2015年结束与九牧产品的经销关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然而,在这五年间,其并没有续订合同以获得经销九牧产品的授权许可,并在其明知自己无授权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经营场所使用“JOMO0九牧”“JOMOO”商标标识,可见其侵权时间持续长,侵权性质之恶劣。
3.九牧公司不仅因泉恒洁具店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而且支出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不足以弥补九牧公司所受损失。
泉恒洁具店辩称,九牧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牧公司的上诉。
1.九牧公司称第404454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在一审整个审理过程中九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404454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泉恒洁具店从2012年开始按照与九牧公司及其代理商的合同约定销售九牧公司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牧公司及其代理商多次违约,导致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九牧公司及其代理商没有与泉恒洁具店续签合同,九牧公司及其代理商非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回收货物的约定,反而对泉恒洁具店进行各种诉讼、投诉、恶语中伤,导致泉恒洁具店至今仍有30多万元的积压存货无法处理。
九牧公司及其代理商的行为对泉恒洁具店造成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泉恒洁具店侵权并赔偿九牧公司损失。
3.泉恒洁具店销售的九牧公司产品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侵犯九牧公司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泉恒洁具店销售九牧公司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泉恒洁具店销售九牧产品,使用九牧装潢等设计不是侵权行为。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泉恒洁具店销售九牧产品,使用九牧系统招牌及装潢等设计不是侵权行为,并在泉恒洁具店与九牧公司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中对泉恒洁具店销售九牧公司产品对店铺的装修装潢进行了约定。
泉恒洁具店销售九牧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使用九牧装潢等设计不是侵权行为。
泉恒洁具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九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牧公司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泉恒洁具店在店铺门头上方以及门头侧面、店铺内前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九牧公司的“九牧”、“JOMOO”注册商标,构成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九牧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泉恒洁具店店铺门头上方并没有使用“九牧”、“JOMOO”等字样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泉恒洁具店销售的商品为九牧公司的商品,泉恒洁具店销售该商品是基于与九牧公司代理商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因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回收泉恒洁具店处滞留存货,泉恒洁具店采取自救方式销售本案所涉商品。
泉恒洁具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九牧”、“JOMOO”注册商标,是为了广告宣传、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泉恒洁具店销售本案商品使用“九牧”、“JOMOO”注册商标就是为了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泉恒洁具店与九牧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确认定泉恒洁具店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考虑最基本的销售方式方法。
泉恒洁具店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商标使用而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
无论泉恒洁具店与九牧公司是否有经销关系,泉恒洁具店销售正牌“九牧”产品,并不会切断该产品与九牧公司之间的联系,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九牧”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另外,九牧公司将其产品出售后,其商标权已用尽,除有特别约定外,不得阻止他人继续销售带有“九牧”商标的该产品。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普通商品厨卫商品,对这类商品的经营我国法律没有必须经授权经销的特殊要求,而且泉恒洁具店销售的“九牧”产品系正品,其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九牧”字样,属于指示性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九牧”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令泉恒洁具店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泉恒洁具店销售的商品为九牧公司的商品,泉恒洁具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九牧”、“JOMOO”注册商标,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
泉恒洁具店并没有将“九牧”、“JOMOO”注册商标用于其他商品的销售使用,也没有将该商标用于九牧公司商品以外的其他同一商品销售使用。
泉恒洁具店使用“九牧”、“JOMOO”注册商标为九牧公司扩大了影响面,对市场起到积极作用,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而收益较大。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泉恒洁具店与九牧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均是侵犯商标权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是对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而本案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为了销售被上诉人的商品,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九牧公司辩称,泉恒洁具店在其店内装潢及店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显然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必要范围,构成对九牧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在侵权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恒洁具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泉恒洁具店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泉恒洁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进水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5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九牧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九牧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曾是九牧公司指定区域内的运营商。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显示,泉恒洁具店的经营者杜永恒曾与新鹏公司签订《九牧2015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泉恒洁具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批发兼零售。
2020年5月23日,九牧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视频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证明取证视频文件自申请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取证视频文件显示:泉恒洁具店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正上方以醒目字体标注“九牧·天猫实体店”,门头侧面有红色宣传条幅,上书“九牧智能马桶特惠节”等字样,店铺内有墙面宣传,标注“JOMOO”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九牧公司受让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泉恒洁具店的经营范围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店铺门头上方及门头侧面、店铺内墙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九牧公司的“九牧”、“JOMOO”注册商标,具有广告宣传、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泉恒洁具店及其销售的产品与九牧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九牧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泉恒洁具店关于其系经授权许可经销九牧产品、系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的观点,泉恒洁具店的经营者杜永恒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后结束了与JOMOO九牧产品的经销关系,其在个人经营的店铺内继续使用JOMOO九牧商标已超过了授权期限。
泉恒洁具店在其店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已超出了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如产品自带的商标标识、与产品对应的标价签、产品配套说明书或产品配套介绍资料等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泉恒洁具店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九牧公司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恒洁具店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店面门头上及店铺内墙面上带有“JOMOO”、“九牧”字样的标识及宣传条幅。
二、泉恒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九牧公司负担200元,泉恒洁具店负担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可以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但该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他人商标使用的形式、内容和程度应当保持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不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直营或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本案中,根据九牧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截图证据等证据,可以看出泉恒洁具店在门头正面以醒目字体标注“九牧·天猫实体店”字样,门头侧面挂着写有“九牧智能马桶特惠节字样”红色宣传横幅,店铺内有标注“JOMOO”字样宣传墙面。
泉恒洁具店的经营者杜永恒虽然曾与九牧公司的区域代理商签订过《九牧2015年度经销合同》,但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
至2020年5月23日九牧公司取证时,泉恒洁具店仍继续使用“九牧”、“JOMOO”作为店招,且泉恒洁具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店内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但泉恒洁具店在门口、店内使用了“九牧”、“JOMOO”等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会对消费者造成该门店是九牧公司专卖店的混淆、误认,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泉恒洁具店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泉恒洁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九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因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泉恒洁具店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九牧公司、泉恒洁具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邹城市泉恒洁具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