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61号原告: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业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松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伟平,男,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海新品胜电子厂(已注销)经营者。
被告: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澈,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夆公司)与被告谭伟平、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谭伟平及其与共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伟平、共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嘉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谭伟平、共佳公司连带赔偿嘉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嘉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绕线充电适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谭伟平、共佳公司未经嘉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嘉夆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
嘉夆公司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谭伟平、共佳公司答辩称,1.谭伟平、共佳公司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2.谭伟平、共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者是不同的主体;
3.嘉夆公司没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
4.嘉夆公司的合理开支证据不清楚,两份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不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绕线充电适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给电子产品充电,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专利于2019年6月27日交纳年费。
经嘉夆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1日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1日,嘉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吴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快递包裹一件。
同年6月6日,吴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确认收货,该订单显示产品为“欧规多口USB墙充充电器5V3.4A多口USB智能充电器带固定线快充”,单价为23元,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新品胜电子厂(以下简称新品胜电子厂)。
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对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南证字第14583、14573号公证书。
14573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新品胜电子厂”店铺展示有“欧规多口USB墙充充电器5V3.4A多口USB智能充电器带固定线快充”产品图片,网页顶部宣传有“共佳公司、新品胜电子、ISO实力厂家,欢迎验厂”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充电器1个以及“共佳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嘉夆公司指控上述充电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谭伟平确认网店由其经营,谭伟平、共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二者共同在网上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嘉夆公司认为二者相同。
谭伟平、共佳公司请求法院判定。
嘉夆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该公证费为10个案件的公证费,本案两个公证书费用为22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共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元器件批发;
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
电子白板制造;
电子元器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等。
谭伟平于2015年8月3日注册成立个体户新品胜电子厂,经营方式为电子产品加工生产及零售批发,该个体户于2018年11月23日注销。
嘉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新品胜电子厂及共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将新品胜电子厂变更为其经营者谭伟平,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嘉夆公司是名称为“绕线充电适配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充电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产品充电线的绕线形状及放线的卡座的具体形状等设计均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角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嘉夆公司主张谭伟平、共佳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主张谭伟平经营的新品胜电子厂与共佳公司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谭伟平、共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二者共同在网上销售,且在谭伟平经营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
新品胜电子厂、共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电子产品,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新品胜电子厂的网店宣传有“共佳公司、新品胜电子、ISO实力厂家,欢迎验厂”等字样;
新品胜电子厂、共佳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新品胜电子厂、共佳公司二者统一对外经营,具有主观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谭伟平、共佳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谭伟平、共佳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嘉夆公司主张判令谭伟平、共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嘉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谭伟平、共佳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充电器,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3元;
嘉夆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其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需进行分担;
谭伟平、共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侵权行为发生在1688网站,影响较大。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谭伟平、共佳公司赔偿嘉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谭伟平、共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应对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伟平、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绕线充电适配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谭伟平、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伟平、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谭伟平、广州市共佳电子有限公司就其应负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