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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662号
案件名称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11662号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晓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仪。

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烛龙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玩公司)、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动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烛龙公司诉称,原告系“古剑奇谭”等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原告发现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一上海益玩公司在被告二广州动景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将“古剑奇谭”作为关键词推广自己经营的网站及其游戏,并作为游戏名称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一上海益玩公司未经许可对原告商标“古剑奇谭”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二广州动景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帮助被告一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益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不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中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网站发布游戏推广信息,该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刘嘉洛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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