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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07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乔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自2017年3月份以来,多次从一名自称“万神”(未查获)的男子处购进假冒“汾酒”系列白酒、“汾阳王”白酒及“劲酒”,后陆续销售给李某(已判刑)假冒“汾酒”系列白酒5572瓶、假冒水晶“汾阳王”白酒60瓶、假冒“劲酒”120瓶,销售金额共计59980元,非法获利55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乔某上网追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乔某与李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乐百佳超市向李某购买涉案假冒商品的验收明细单;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乔某的非法所得五千五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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