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蒋莉,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王美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韩兴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中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同意正中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未能充分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致事实认定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存于供气项目施工所在地的现场,仅靠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足以清楚识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且正中公司亦难以再次取得公证保全证据;
项目完工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无法获得。
基于上述原因,现场勘验的作用其他形式不可替代,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正中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未充分保障正中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关于技术对比结论错误。
1.关于特征C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缺少“过滤器”错误。
虽然不能从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直接看出主管路段上设置有球阀,但是在天然气的主管路上必然会设置阀门对天然气输送主管路进行控制,避免出现安全事故,这是本领域的常识。
因此,在两根支管之前的主管路上必定会设置有阀门,该阀门等同于专利中的第一球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均设置有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
另外,虽然涉案专利记载在该主管路段上依次设置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但是从该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可知:作为主管路上的部件,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均是单独对主管路进行控制和起作用,其在主管路上相互之间的顺序虽然不同,但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C构成等同。
2.关于特征D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缺少“排放阀”错误。
虽然不能从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直接看出排放阀,但是涉及锦润通公司的其它项目,如青海项目、广西项目均设置有排放阀,且贵州项目的实际生产施工现场需要设置排放阀,该排放阀的位置是设置于支管一与支管二汇合处,且支管一与支管二在该汇合处共用同一排放阀。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支管一与支管二共用的同一排放阀”与涉案专利在“支管一和支管二上分别设置有排放阀”的方案基本相同,均是用于将支管一和支管二中的天然气进行排放,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等同特征。
另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排放阀设置于第二蝶阀之后,而涉案专利中的排放阀设置于第二蝶阀之前,但是两者解决的问题和效果均是:排放阀能够在管路中压力过大时泄压排放,第二蝶阀能够切断支管的末端,避免液化天然气倒流至支管一/支管二中,排放阀与第二蝶阀各自在支路中起作用,两者位置变化与否都能达到该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D构成等同。
3.关于特征E的认定,虽然不能从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看出在燃气调压箱内的出口主管路上有第三压力表,但是出口主管路应当是从燃气调压箱出口至沥青热化设备的管路,将天然气作为燃料输送至沥青热化设备的过程中,必然需要设置压力表对压力值进行监控,也即在燃气调压箱出口至沥青热化设备的管路上必然会设置压力表,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在所述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设有第三压力表,该第三压力表设置于放散管之后,与涉案专利的特征E相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对特征C、D、E的技术比对上,没有站在本领域的常识来考虑,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锦润通公司辩称:正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正中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其进入锦润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公证的事实证明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不存在不能举证的情况。
同时通过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现场勘验的相关的决定正确。
第二,正中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已经晚于举证期限,并且正中公司补充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地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其依据一审庭审后所举证据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结论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锦润通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正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正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润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正中公司名称为“一种液化天然气连续调压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24××××.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正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锦润通公司赔偿正中公司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中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液化天然气连续调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4××××.0,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3月28日。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
本案中,正中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液化天然气连续调压系统,包括主管、支管一、支管二;
B.主管的中段设有支管一及支管二,主管上设有进口及出口;
C.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依次设有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
D.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依次设有第一蝶阀、调压器、第二压力表、排放阀及第二蝶阀;
E.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依次设有放散管及第三压力表,放散管上设有安全放散阀。
2018年12月27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何某与正中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白举共同来到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并在白举的现场指引下,由公证员罗某2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摄像。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黔南维正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贵州项目施工现场锦润通公司使用了液化天然气调压系统,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液化天然气调压系统,包括主管、支管一、支管二;
b.主管的中段设有支管一及支管二,主管上设有进口及出口;
c.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依次设有第一压力表、流量计、放散管;
d.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依次设有第一蝶阀、调压器、第二压力表、第二蝶阀;
e.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设有放散管,放散管上设有安全放散阀。
公证照片无法完整显示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第一压力表前是否设有第一球阀、过滤器。
被诉侵权调压系统无排放阀、第三压力表。
双方一致认可锦润通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为贵州项目提供液化天然气供气服务,项目结束后,施工现场的供气设施已全部撤离。
另查明,正中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经营范围:不带储存经营(仅限票据交易)硫磺、天然气[含甲烷的;
压缩的;
液化的;
仅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石脑油、石油醚、焦油(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进出口业;
商品批发与零售;
租赁业;
企业管理服务;
仓储业。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危险化学品(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正中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ZL20162024××××.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锦润通公司辩称必须以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A、b-B、c-C、d-D、e-E逐一对应相比,a-A、b-B对应并相同;
c-C、d-D、e-E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缺少第一球阀、过滤器并增加了放散管,支管一及支管二缺少排放阀,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缺少第三压力表。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多个限定零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e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退一步讲,即使公证照片无法显示的零部件按照正中公司的主张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零部件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依然缺少排放阀、第三压力表,且过滤器位于第一压力表之前,与专利技术特征C的限定顺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原审法院对正中公司关于锦润通公司使用了侵犯ZL20162024××××.0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锦润通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正中公司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及其举示的项目执行表、天然气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锦润通公司主张之合法来源事实及其举示的低温设备购销合同、委托办理安装质检手续合同等证据材料已无审查评判之必要,原审法院均不再审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正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正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项目的现场照片,由正中公司副总经理范飞于2018年5月31日在贵州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拍摄,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
2.范飞使用手机拍摄的视频,用于证明所取得照片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锦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
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且手机拍摄的照片容易被修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正中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其进行公证之前,系其自行拍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授权文本记载涉案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正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一种液化天然气连续调压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主管、支管一、支管二,所述支管的中段设有支管一及支管二,所述主管上设有进口及出口,所述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依次设有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所述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依次设有第一蝶阀、调压器、第二压力表、排放阀及第二蝶阀,所述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依次设有放散管及第三压力表,放散管上设有安全放散阀。
说明书关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记载:通过在主管上设有支管一及支管二,并在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设有调压器,使得在对管路中的液化天然气进行调压时,能够分别通过支管一/支管二进行调压,也能够通过支管一及支管二同时进行调压,使得液化天然气调压系统能连续工作、方便维修保养,在通过支管一及支管二同时进行调压时能够增大液化天然气调压系统的输气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二,如果构成侵权,锦润通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其三,锦润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其四,原审法院没有对贵州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是否妨碍了正中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正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缺少技术特征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构成等同。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主管进口至支管一、支管二的主管路段上依次设置的第一球阀、第一压力表、过滤器及流量计,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一球阀、过滤器。
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公证书所载5475、5468号照片显示了过滤器;
此外,正中公司主张在两根支管前的主管路上必定设置阀门,用于对天然气主管路进行控制,等同于专利技术方案中所指第一球阀,且球阀、压力表、过滤器、流量计均单独对主管路进行控制,相互之间不会因为前后位置顺序不同而发生结果的变化。
锦润通公司主张专利技术所涉第一球阀用于控制主管路进口,当后面的设备出现故障时,可以切断主管进口处;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球阀,是通过支管上的第一蝶阀来控制相应设备,当设备出现故障时通过切断槽车向汽化器的供应切断进气,而不是通过球阀从整体控制系统。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过滤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一球阀用于控制主管路,正中公司关于第一球阀的主张实际是主管路上设置阀门是设备出现故障时用于切断主管路的必要技术手段,对此正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因正中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其以此为基础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必定在主管路上设置了球阀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主管路上设置了第一球阀。
第二,关于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依次设有第一蝶阀、调压器、第二压力表、排放阀及第二蝶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排放阀。
正中公司主张锦润通公司在青海的项目中使用了排放阀,由此可知涉案项目也需要设置排放阀,具体位置位于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支管一和支管二在汇合处共用同一排放阀,与专利技术方案“支管一和支管二分别设置有排放阀”构成等同,均是用于排放支管中的天然气。
锦润通公司主张排放阀用于调整支管的管路压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支管一和支管二上均未设置排放阀,无法实现对支管压力的精确调整。
本院认为,即使同为天然气调压系统,同一主体在不同施工项目中根据现场需要也可能进行不同设置,以正中公司在青海项目中设置了排放阀为依据推断涉案项目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也设置了排放阀不能成立。
即使如正中公司所言,涉案项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支管一和支管二的汇合处设置了排放阀,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中支管一及支管二上分别设置排放阀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具体而言,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
只要在手段、功能、效果中有一项不符合“基本相同”的条件,即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通过在支管上分别设置调压器,使得可以分别对不同的支管进行调压,从而达到连续调压的效果。
管路上设置的排放阀用于在压力过大时排放泄压,在支管一和支管二上分别设置排放阀可以对不同支管进行排放泄压,而设置在支管汇合处的排放阀无法分别对支管管路泄压,两者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第三,关于支管一与支管二的汇合处至主管的出口依次设有放散管及第三压力表,放散管上设有安全放散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三压力表。
正中公司主张出口主管路是从调压箱出口到沥青热化设备的管路,必然需要设置压力表监控压力值,公证书所附5500号照片所示压力表即第三压力表。
锦润通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所示压力表属于涉案项目燃烧机系统,用于检测并实时控制系统第一和第二切断电磁阀的开关,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第三压力表。
本院认为,在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天然气调压系统与其他系统,包括燃烧机系统相互连接、配合使用,公证书所附5505号照片所示燃烧机系统在靠近燃烧机系统的管路上设置有压力表,因此锦润通公司主张5500号照片所示压力表属于燃烧机系统不成立。
本院依据5500号照片所示的压力表位置,认定该压力表属于天然气调压系统,设置在出口主管路放散管之后,对应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三压力表。
综上,正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主管路上设置的第一球阀、支管一及支管二分别设置的排放阀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锦润通公司的责任以及合法来源抗辩不再评述。
二、原审法院没有对贵州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是否妨碍了正中公司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本案中,正中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涉案施工现场的录像视频及现场照片近百张,上述事实证明正中公司可以自行进行现场取证,根据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现场勘验已无必要。
因此,正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1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液化天然气连续调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24××××.0) 关 键 词 等同技术特征;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2.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1.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
只要在手段、功能、效果中有一项不符合“基本相同”的条件,即不构成等同特征。
2.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