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3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晟航,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杜瑞瑞,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于2021年1月12日指控被告人孙晟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晟航及其辩护人杜瑞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晟航于2017年10月开始在四平、梨树两地经营服装生意,2018年实际管理四平市铁西区站前XX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和梨树镇耐克折扣专卖店,2019年12月孙晟航将梨树镇耐克折扣专卖店交由其亲属张某管理,并向张镜刚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货渠道,被告人孙晟航在2019年12月之前销售少许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站前百兴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于2018年10月雇用服务员张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晟航于2019年12月份开始为非法获取利益,联络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产品的厂家,以低廉的价格购入假冒产品,在明知其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四平市铁西区站前XX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和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964元;
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产品库存金额合计190005元(系未遂)。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孙晟航销售的“耐克”产品,产品标识与真品标识不符合,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孙晟航销售的“阿迪达斯”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孙晟航主动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上交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196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情况说明;
2.被告人孙晟航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张某、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的证言;
5.账单详情、照片、销售小票;
6.扣押清单、扣押票据、账单;
7.鉴定聘请书、图片;
8.专项审计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晟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结合孙晟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判处孙晟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晟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孙晟航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要点如下:孙晟航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极好,并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款,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晟航于2017年10月开始在吉林省四平市及梨树县二地经营服装生意,2018年实际管理四平市铁西区站前XX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和梨树镇耐克折扣专卖店,2019年12月孙晟航将梨树县梨树镇耐克折扣专卖店交由其亲属张某(另案处理)管理,并向张某刚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货渠道。
孙晟航在2019年12月之前销售少许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站前XX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于2018年10月雇用服务员张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
为牟取非法利益,孙晟航于2019年12月份开始联络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名牌商标产品的厂家,以低廉的价格购入明知系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的品牌商品,通过四平市铁西区站前XX商厦耐克折扣专卖店和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9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截至案发,尚余未出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产品库存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05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孙晟航销售的“耐克”系列产品,产品标识与真品标识不符,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孙晟航销售的“阿迪达斯”产品,系侵犯“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孙晟航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孙晟航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共计上缴人民币1019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晟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张某的陈述,同案张某、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晟航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商品金额数额较大属犯罪既遂,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晟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孙晟航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孙晟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孙晟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孙晟航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依法应对其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孙晟航无前科劣迹,当庭悔罪态度良好,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可对孙晟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可对孙晟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意见。
经查,公诉意见中未将孙晟航销售未遂部分一并考虑,因此部分罪行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本院对孙晟航的刑罚执行应予调整。
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晟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晟航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