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366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霆路26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K。
经营者:张海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以下简称“海龙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海龙天福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商标权权属: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橱窗布置等。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采购、广告代理、外购服务等。
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2019年1月21日下午五点十五分,公证人员前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霆路263号一楼一家名为“天福”的商铺(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对商铺招牌、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5日,原告代理人易春丽律师前往被告经营场所拍摄,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与公证取证时的店铺招牌一致。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商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被告在商铺招牌正中使用“天福”二字,两边各有一个“”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比对意见:被告的商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商铺招牌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公证费1000元发票,有律师出庭,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前述商标均为服务商标,第354114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推销(替他人),第728925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替他人采购,被告从事的零售经营活动与原告的第3541147号商标中的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与原告的第7289252号商标中的核定服务项目不相类似也不相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289252号商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相关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海龙天福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