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8民初5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X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集优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5084M,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2-4门店。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3F,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集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第3项“判令被告抚州市集优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4万元”及第5项“判令被告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6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抚州市集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沈乃超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陈 红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