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11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1。
被告:曲国洲,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曲国洲(以下简称被告二)、曲某1(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被告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技术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搅拌车上料装置结构复杂,工作不可靠的问题,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便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取得巨大的商业成功。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的“12.0B15-16”展区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除许诺销售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均对外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一销售被诉产品所得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告一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
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虽然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二、三与被告一财产独立,并未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4.原告所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被告一所为,与被告二、三无关。
对原告关于被告二、三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阎军吉于2015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搅拌车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3月23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阎军吉变更为原告。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604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内容如下:1.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为两个并竖直设置,两个所述的固定座对称固定于搅拌车上;
抬升臂,所述抬升臂与所述固定座一一对应,所述抬升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的上端,所述抬升臂的另一端为自由端;
上料箱,所述上料箱放置于地面上,其前端面封闭,后端面设置可开合的料门,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抬升臂一一对应的抬升油缸,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上并位于所述抬升臂的下方,所述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料门的上端分别固定有位于其两侧位置的侧耳,所述侧耳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
所述上料箱的上表面上还设有开合油缸,所述开合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前端,所述开合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料门的上端。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抬升臂呈“S”形,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的中间凹陷处。
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上料箱随抬升臂作用抬起,未因重力产生翻转。
(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区内举办的第124届广交会展馆B区12.0展区,标有“12.0B15-16”字样及标有“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述名片、宣传册上均有被告一名称;
宣传册上展示了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
(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3日,济南英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先雨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侧(齐鲁汽配用品城对面)的场地里,一名自称姓张的销售人员向董先雨介绍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搅拌车,向其转交了韩文杰名片一张,盖有“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自上料搅拌车合格证明书》一份、标有“中科聚峰”字样的宣传册一份。
董先雨亦对现场的多款搅拌车产品进行拍摄。
上述宣传册中亦载明有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4方/自上料搅拌车”产品,且宣传册上的“公司简介”载明“山东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国家装备生产企业、小型装载机的领航者……公司生产的ZL-910型至ZL-940型装载机、叉草机、叉木机、搅拌车在国内设有200多个销售代理商……”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侵权产品照片。
上述为原告自行拍照的多款聚峰公司搅拌车产品实物照片。
2.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与(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中所附宣传册一致。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二、三的银行账号。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份。
上述证书主要记载了被告一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及产品展示等宣传信息,上述网站内容均为英文信息。
4.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些打印件载明:申请/注册号为8144754的“中科聚峰”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一。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商标系被告一商标,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产品为型号CMT4000R的搅拌车(部分图片详见附件一),并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0页,型号为CMT4000R的搅拌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中(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23、125、130页)、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原告提交证据的第73、74页)及其自行拍照的被告一侵权产品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6、138、145、151页),认为被诉产品的上料装置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原告未购买被诉产品实物。
原告请求将上述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本案被诉产品为型号CMT4000R的搅拌车。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构成等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意见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两者之间在抬升臂自由端与上料箱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固定连接,被诉产品是铰接、活动连接。
另外被诉产品两个抬升大臂上各增加了一个连杆机构,连杆机构包括依次首尾铰接连接的第一拉杆、第二拉杆和卸料油缸,第二拉杆的中间位置活动铰接于大臂上,第一拉杆末端铰接于车体上,卸料油缸末端铰接在料斗上。
通过该连杆机构实现上料箱不仅能承装料而且能翻转,与涉案专利在技术上有本质的不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一致。
被诉产品看不出有开合油缸或类似装置,更无法看出油缸的铰接位置。
被诉产品料门处无侧耳,料门是由合页连接于上料箱上侧,搭配油缸控制开合。
涉案专利结合专利附图和说明书,是料门两侧设有侧耳,料门通过侧耳铰接于上料箱的两侧,搭配油缸以两侧耳与上料仓的铰接处为中心转动实现开合。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一致。
被诉产品的抬升臂不是“S”形大臂,是“V”形大臂,抬升油缸一端铰接在“V”形中间凸出部。
另,被告一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被诉产品配件系从外部购买。
针对三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原告回应称:关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所述的抬升臂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此处的固定是指抬升臂自由端与上料箱两侧之间位置关系的固定,即抬升臂自由端不能在上料箱的两侧滑动或脱离上料箱,不会产生物理上的分离。
被诉产品的抬升臂与上料箱的位置关系,尤其是二者连接处的位置关系是固定不变的,故被诉产品符合固定这一技术特征。
不管上料箱能否旋转,都属于固定关系,且技术效果上说,涉案专利的固定是为了通过抬升臂将上料箱托起,其技术效果与被诉产品所能起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
三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一份。
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案外人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无效决定之前,涉案专利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2019)鲁莱州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优酷网上发布了原告公司宣传视频一份,该视频中记载了自动混凝土搅拌车的上料控制仓技术特征。
据此,被告一认为该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视频中记载的自动混凝土搅拌车的上料控制仓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视频无法看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与此同时,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巨大、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及本案存在合理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执各一份。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刘圣银,合同号为2017101305,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四方搅拌车”,数量为1台,单价为23万元,乙方交付定金60000元等;
上述业务回执对应内容为上述合同中乙方支付的定金转账等信息,显示收款人为被告三。
2.发票四张。
其中有两张为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0元;
一张为打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
一张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上述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原告。
针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从上述供销合同等无法看出涉案专利的价值,且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二,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农用装载机、农用翻斗车、棉花叉包机、扫路机、推雪机、甘蔗提升机、平地机、搅拌车等。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三被告价值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同意其该申请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至于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的问题。
经查,三被告虽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证明文件,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一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依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可知,原告经在广交会上等获得的宣传册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信息。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二、三是否与被告一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二、三以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一对外经营的收款账户,故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鉴于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0825号公证书、被告一产品宣传册及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照片中展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庭审中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技术特征:1.两者之间的抬升臂自由端与上料箱的具体连接方式;
2.被诉产品料门处是否有侧耳,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看出有开合油缸或类似装置,及开合油缸的铰接位置;
3.被诉产品抬升臂的具体形状,及被诉产品抬升油缸连接的具体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分歧1,从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照片的图片来看,被诉产品的抬升臂自由端与上料箱系通过螺栓孔状套接于上料箱的两侧,并非固定连接。
被诉产品是铰接、活动连接。
另,被诉产品两个抬升大臂上相较于涉案专利各增加了一个连杆机构,连杆机构包括首尾铰接连接的第一拉杆、第二拉杆和卸料油缸,第二拉杆的中间位置活动铰接于大臂上,第一拉杆末端铰接于车体上,卸料油缸末端铰接在料斗上。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来看,涉案专利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上料箱的两侧,抬升臂自由端只有一个点与上料箱连接,两者只有固定连接,才能确保抬升臂对上料箱的控制。
原告称这里的固定是相对固定,如原告所称则抬升臂对上料箱不能绝对控制,在上升过程中无法确立上料箱的角度,易发生翻转,显然与涉案专利所述不符。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也说明了该问题。
而被诉产品中有上文所述的连杆机构与抬升臂配合,是上料箱与连杆机构共同连接,才实现了上料箱不仅能承装料而且能翻转,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区别。
关于分歧2,从被诉产品实物照片来看,被诉产品料门上端分别固定有位于其两侧位置的侧耳;
被诉产品上料箱表面设有开合油缸,开合油缸铰接于上料箱的前端,开合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料门的上端。
上述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分歧3,上已述及,基于被诉产品两个抬升大臂上相较于涉案专利各增加了一个连杆机构,被诉产品的抬升油缸系铰接于该连杆机构上。
基于增加的连杆机构,整个被诉产品的上下料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抬升油缸并非铰接于抬升臂凹陷处而是铰接于增加的连杆机构的一端之上。
因上述不同之处涉及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基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再对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720元,均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