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10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1。
被告:曲国洲,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曲国洲(以下简称被告二)、曲某1(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被告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技术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搅拌车上料装置结构复杂,工作不可靠的问题,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便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取得巨大的商业成功。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的“12.0B15-16”展区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MT800的搅拌车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除许诺销售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均对外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一销售被诉产品所得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2.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告一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起诉侵权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
2.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虽然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二、三与被告一财产独立,并未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4.原告所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被告一所为,与被告二、三无关。
对原告关于被告二、三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阎军吉于2015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搅拌车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3月23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阎军吉变更为原告。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604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如下:1.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为两个并竖直设置,两个所述的固定座对称固定于搅拌车上;
抬升臂,所述抬升臂与所述固定座一一对应,所述抬升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的上端,所述抬升臂的另一端为自由端;
上料箱,所述上料箱放置于地面上,其前端面封闭,后端面设置可开合的料门,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抬升臂一一对应的抬升油缸,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上并位于所述抬升臂的下方,所述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
(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区内举办的第124届广交会展馆B区12.0展区,标有“12.0B15-16”字样及标有“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述名片、宣传册上均有被告一名称;
宣传册上展示了多款不同的搅拌车(其中包含型号为CMT800的搅拌车)。
原告主张(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中(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6页,型号为CMT800的搅拌车,详见附件一)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该产品的上料装置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未购买被诉产品实物。
原告请求将上述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多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意见为:被诉产品无固定座,被诉产品的抬升臂系直接铰接于车体上;
被诉产品的上料箱后端为逐渐变窄的开槽,无可开合的料门;
被诉产品的抬升油缸一端固定在底座上,另一端未固定在抬升臂上,而是固定在抬升臂中间横向支撑横梁的凸出部。
另,被告一确认制造了被诉产品,但认为仅制造了一台用于宣传展示,没有进行销售,且被诉产品的配件均是从外部购买。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一的产品宣传册。
上述宣传册上的“公司简介”载明“山东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国家装备生产企业、小型装载机的领航者……公司生产的ZL-910型至ZL-940型装载机、叉草机、叉木机、搅拌车在国内设有200多个销售代理商……”。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二、三的银行账号。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份。
上述证书主要记载了被告一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及产品展示等宣传信息,上述网站内容均为英文信息。
3.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些打印件载明:申请/注册号为8144754的“中科聚峰”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一。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商标系被告一商标,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一份。
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案外人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无效决定之前,涉案专利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与此同时,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巨大、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及本案存在合理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执各一份。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刘圣银,合同号为2017101305,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四方搅拌车”,数量为1台,单价为23万元,乙方交付定金60000元等;
上述业务回执对应内容为上述合同中乙方支付的定金转账等信息,显示收款人为被告三。
2.发票四张。
其中有两张为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0元;
一张为打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
一张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上述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原告。
针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认为从上述供销合同等无法看出涉案专利的价值,且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二,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农用装载机、农用翻斗车、棉花叉包机、扫路机、推雪机、甘蔗提升机、平地机、搅拌车等。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三被告价值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同意其该申请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至于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的问题。
经查,三被告虽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证明文件,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一确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依据(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经在广交会上获得的宣传册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信息,且三被告亦确认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
至于销售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
故此,本院仅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故关于被告二、三是否与被告一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二、三以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一对外经营的收款账户,故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鉴于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2018)粤广南方第064294号公证书中展示的被诉产品宣传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庭审中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产品有无固定座,其抬升臂是否直接铰接于车体上;
2.被诉产品的上料箱后端是否为逐渐变窄的开槽,有无可开合的料门;
3.被诉产品的抬升油缸的具体固定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分歧1,从被诉产品图片来看,抬升臂确系连接于车体上,但无法查看出抬升臂采用何种方式连接于车体上;
与此同时,亦无法查看出被诉产品有无固定座;
关于分歧2,从被诉产品图片来看,无法查看出被诉产品是否有可开合料门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3,上已述及,基于无法判断被诉产品有无固定座,故亦无法判断出抬升油缸与固定座的具体连接等技术特征。
且如被告所述,被诉产品的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非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而是固定在抬升臂中间横向支撑横梁的凸出部。
因上述无法辨别出涉及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有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不同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720元,均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