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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985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985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小学南商业街A9门脸房。

经营者:杨洋,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民航楼8单元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诉被告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以下简称财大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财大餐饮店的经营者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悦、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方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财大餐饮店辩称,第一,台享公司主张的财大餐饮店线下经营实体店“利拉德韩式炸鸡”构成商标侵权不符合事实,该店铺并非财大餐饮店的线下实体店。

财大餐饮店的经营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脸房,而“利拉德韩式炸鸡”的经营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内门脸房,经营者为刘大伟,财大餐饮店仅有美团线上店铺,不存在实体店侵权的情形;

第二,台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财大餐饮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较小,侵权行为情节较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21074966号“”商标由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6日,原告委托申请人陶勇刚采用可信时间戳进行取证,其拍摄的照片显示,商户名为叫了个炸鸡(财大店)在美团上进行产品宣传与展示,该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杨洋,地址为厂汉板小学南商铺A9门脸,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一致;

在客户评价一栏,有多位客户在购买该店炸鸡后进行了评论,并将该店盛装炸鸡块的包装予以拍照展示,在该店提供的黄色包装上,亦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财大餐饮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还查明,回民区利拉德韩式炸鸡店的经营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内门脸房,经营者为刘大伟,与本案中财大餐饮店并非同一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台享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存的照片,财大餐饮店在美团平台店铺网页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且其在包装袋上使用“”标识,故本院对台享公司认为财大餐饮店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其在外卖包装袋及美团平台店铺网页使用带有“”标识的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虽提交加盟合同和发票,据此主张应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但上述合同的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均非同一区域,两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客流量均不相同,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线上招牌、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回民区炸鸡陪你财大餐饮店负担1550元,由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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