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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1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

注册号:440********7314。

经营者:甘振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柏林里**,公民身份号码:440************912。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定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的经营者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2002年3月12日,“华为”、“”“”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9年11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451号公证书,内容记载:该公证处接受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委派公证员司徒颖聪及公证人员周文威于2019年10月23日上午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锐权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名为“信安电讯”的店铺。

司徒颖聪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8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口招牌使用“”、“”标识;

店铺的展示柜上使用“”、“华为”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三、被告在店内使用涉案标识有没授权被告在店铺门口招牌上使用“”、“”及在店铺的展示柜上使用“”标识、“华为”字样没有合法授权。

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告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要求拆除招牌等标识,认为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不合法。

五、其他查明的事项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维修,代办电信业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店铺门口招牌上使用“”、“”及在店铺展示柜上使用“”作为服务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允许在其店铺内展示柜使用“华为”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上述标识、字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经允许在其门店招牌、装潢摆设上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被告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调整,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直至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经营者:甘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经营者:甘振华)负担147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开平市长沙区信安电讯行(经营者:甘振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李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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